(2016)浙010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海亚与梅亮、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亚,梅亮,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336号原告:叶海亚,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黄莺,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亮,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颖,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宽,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海亚为与被告梅亮、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不成。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海亚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梅亮的委托代理人贝赛及被告周颖的委托代理人张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亚起诉称:2015春因国内证券市场行情活跃,被告梅亮欲进行证券投资,并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梅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月息1.6���,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10月15日。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至20日,陆续将4500000元借款通过第三人账户转入,被告进行股票操作。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对前述借款事项进行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以第三人在浙商证券开设的股票账户16×××78供被告使用,被告梅亮并应提供1500000元投资股票的风险保证金进入该股票关联账户;原告出借款项后,由被告进行股票操作。期初被告梅亮能够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有部分资金通过第三人或原告账户补充入证券账户。2015年下半年,因证券市场波动,被告梅亮投资亏损,9月10日原、被告确认将被告此前相关资金共计100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梅亮期望市场行情好转后适当弥补亏损,再三请求原告能适当宽限借期,利息按原标准支付。由于被告梅亮操作的证券���户内保证金严重不足,原告基于对被告梅亮的同情,加之被告梅亮一再请求,最终原告同意适当延期,并同意被告梅亮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借据以代替保证金。但之后市场行情并无起色,春节前后,原告多方督促和寻找被告梅亮催款,始终未果。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操作的证券账户内资产总计2264552.42元,但因被告重仓持有的股票永太科技(002326)停牌,故原告暂以欠款本金与账户内资产的差额1236000元起诉,利息按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2日。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原告无奈之余,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6000元,并支付1.6分/月的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两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叶海亚补充��述:2016年5月4日下午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梅亮将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卖出,但被告没有操作,原告就将股票卖出,当时资金余额2479049.62元。故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950.38元,并支付1.6分/月的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叶海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相关事实,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1.6分/月,借款期限及保证金、第三人账户使用等相关权利义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3份;3.情况说明4份。上述证据2、3,以证明2015年4月16日-4月20日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共向账户汇入4500000元。4.证券账户(资产账号16×××78)营业部对账单2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操作��证券账户内资产总值2264552.42元;被告重仓持有永太科技的股票处于停牌状态。5.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2份,以证明原告将430000元转入约定账户。7.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因保证金不足,原告允许被告出具借条替代保证金来继续操作账户。8.2015年8月-2016年1月期间原告叶海亚与被告梅亮的短信往来6份(当庭演示手机),以证明被告因保证金不足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存入保证金,被告表示请求宽限;以及被告归还利息情况、确认借款本金3500000元,确认利息按1.6分/月计算的情况。9.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8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还款1000000元的情况。10.发票1份、保单保函1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2500元。11.证券账户��业部对账单1份,以证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操作的账户交易明细,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操作的账户内资产总值为人民币2479049.62元;12.2015年10月-2016年5月4日期间原告叶海亚与被告梅亮的短信往来1份(当庭演示手机),以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300000元,原告于当日转入被告操作的证券账户,被告完全知情并实际支配和使用该资金;被告一再失信,原告多次联系督促被告后不得已强行平仓。被告梅亮答辩称:1、原告与梅亮名义为借款,但实际是合作炒股,原告优先取得利息权利,亏损由被告承担。原告以叶丹华名义开设账户,该账户是原告所有,4500000元只是进入该账户,被告实际没有拿到钱,借款法律关系没有实际发生。2、原告以2016年2月14日为结算基点不合理且没有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才是时间节点。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可以自行操作股票账户,被告对股票账户没有实际操作权。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被告梅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银行三门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2015年7月6日开始被告梅亮还款2284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颖答辩称:1、被告周颖不应是本案当事人,该债务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梅亮之间的合作炒股事情,周颖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与梅亮之间的合作炒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本案非民间借贷。原告以叶丹华名义开设账户,该账户是原告所有,梅亮只是获得账户操作权,对账户内资金没有所有权,被告实际没有拿到交付的借款。实际是双方共同投资来炒股,原告优先取得利息权利,亏损由被告承担,是典型的合作炒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梅亮对原告叶海亚提供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书实际是合作炒股,该账户是原告所有并控制,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原告优先的收益,且还约定了平仓,被告仅是炒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将钱投入账户炒股;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借款协议,且无法证明钱是借给被告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以该时间点结算没有依据;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实际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证据8形式真实���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内容,认为手机内容是否存在删减,且双方是合伙投资炒股;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支付利息和还款是基于合伙投资炒股关系而非借款法律关系,是支付优先级收益,还款是被告的理解错误;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合理不应被告承担;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账户显示是叶丹华,2016年5月4日原告进行操作变现,可以看出该账户的操作权是在原告而非被告,无法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操作账户,该账户一直是原告在操作;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看出是原、被告的短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其中短信内容恰恰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没有操作该账户,且被告没有收到赶快卖股票的短信。被告周颖对原告叶海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梅亮一致,并补充如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短信记录可以多种方式修改,且是否是被告梅亮所发难以确认。原告叶海亚对被告梅亮提供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5年7月6日开始有部分资金进入了证券账户,其中2015年7月6日500000元、2015年7月9日200000元、2015年8月28日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是还款,2015年11月30日200000元是利息,其余的被告均作为股票交易资金。被告周颖对被告梅亮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叶海亚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相互印证,且庭审中被告梅亮确认在约定账户中有4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叶海亚主张的证明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7、9、11的真实性,本���予以采信;证据8、12,被告认为短信可能删减、修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当庭出示手机,并确认了被告的手机号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梅亮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29日,叶海亚(甲方)与梅亮(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需要资金投资炒股票,甲方同意出借资金。1、甲方在浙商证券以叶丹华的名字开设专门股票账户(16×××78),供乙方炒股票;2、本次借款用途用于乙方投资股票,乙方不可挪作他用;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00元,月息1.6分/月,借款期为半年(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由甲方在乙方相应保证金到位时按比例打入股票账户(16×××78);3、乙方将1500000元汇到甲��浙商证券(16×××78)的关联银行账户中,作为乙方借款投资股票的风险保证金;4、股票账户(16×××78)由乙方全权投资炒股,该账户的盈利和亏损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该账户的所有盈利和亏损;5、乙方确保该账户的保证金不少于1500000元,如出现亏损,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尽快补足保证金,乙方不得延误;若乙方不及时打入保证金,甲方有权强行平仓;如账户保证金不足700000元,乙方必须自行平仓止损,保证金不到位前必须空仓;若乙方不止损,甲方将强行平仓,办理结算,多还少补,乙方必须付清半年的所有利息及本金;6、乙方需按月及时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15日;7、如该账户盈利部分超过1500000元,乙方要求划出盈利部分时,甲方需及时配合,但须确保股票账户(16×××78)内的保证金不少于1500000元;等等。(二)庭审中,原告叶海亚和被告���亮确认股票账户(16×××78)中资金情况如下:叶海亚于2015年4月16日转入30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转入100000元、2015年4月20日转入1400000元,合计4500000元;梅亮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给叶海亚保证金50000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保证金950000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合计缴纳保证金1500000元。(三)梅亮于2015年7月6日分两次转账至叶丹华账户500000元、200000元,7月9日转账给叶海亚200000元,7月13日转账至叶丹华账户200000元,8月28日转账给叶海亚300000元,10月26日转账给叶海亚300000元,11月30日转账给叶海亚200000元。梅亮于2015年7月21日、8月20日、9月21日各支付叶海亚利息72000元,2015年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8日各支付叶海亚利息56000元。庭审中,叶海亚确认梅亮自2015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支付利息72000元,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支付利息56000元。(四)2016年5月4日叶海亚要求梅亮对股票账户(16×××78)进行平仓,因梅亮未予处理,故叶海亚将该股票账户予以平仓,浙商证券对账单显示股票账户(16×××78)资金余额(资产总值)为2479049.62元。另,梅亮与周颖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日,梅亮出具借条,言明:今向叶海亚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一)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叶海亚将4500000元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内并由梅亮操作股票,同时约定该款项的使用期限和利息,到期由梅亮还本付息,叶海亚虽然知晓账户密码并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但其并不分享股票盈利也不承担亏损,只是收取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故双方属于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叶海亚与梅亮约定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也约定了借款的接收账户,故叶海亚依约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应视为叶海亚已经完成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梅亮、周颖辩称双方系合伙炒股且未实际取得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叶海亚与梅亮对2015年7月6日转账至叶丹华账户的500000元、7月9日转账给叶海亚的200000元以及8月28日转账给叶海亚的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系保证金性质,双方不持异议。从2015年4月至9月梅亮每月均按4500000元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2015年10月18日梅亮发给叶海亚的信息“350万利息已汇入中行”,可以反映双方应在2015年9月21日之后商定将前述1000000元保证金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梅亮认为多付利息应抵作借款本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叶海亚与梅亮于2015年7月6日转账至叶丹华账户的200000元和7月13日转账至叶丹华账户的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作为保证金��无异议,但双方对10月26日转账给叶海亚的300000元产生分歧,从梅亮发给叶海亚的信息“保证金30万打入你中行卡”,同日该款转入股票账户(16×××78),且此后梅亮仍然每月按照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等事实,可以证明该300000元并非是梅亮的还款。(四)2015年11月30日梅亮转账给叶海亚的200000元,因此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12月17日叶海亚仍发信息要求梅亮及时支付利息,且12月18日梅亮亦支付了利息,故该200000元款项并非如叶海亚主张的系双方商定的预付利息,而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偿,叶海亚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叶海亚在本案中主张自2016年4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故此前梅亮未付的利息,叶海亚应另行主张。(五)案涉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直至2015年12月18日梅亮仍支付利息,且此后梅亮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直至2016年5月4日叶海亚对股票账户(16×××78)进行平仓,此时股票账户(16×××78)的资金余额2479049.62元可以作为梅亮归还的借款本金。同时,因2015年11月30日梅亮转账给叶海亚的2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偿,故2015年12月18日梅亮支付的利息56000元中多余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梅亮尚欠叶海亚借款本金819030.38元。(六)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梅亮与周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投资股票,其收益及于家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颖未能提供���据证明叶海亚与梅亮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梅亮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叶海亚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颖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叶海亚要求梅亮、周颖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海亚借款本金819030.38元;二、被告梅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海亚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以本金32980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至2016年5月3日,自2016年5月4日起以本金819030.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周颖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海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9元(原告已预缴159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89元,由原告叶海亚负担3756元,被告梅亮、周颖负担15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