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7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全恩与杭州锡安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恩,杭州锡安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401号原告:王全恩,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娟,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锡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之江东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9666005-4。法定代表人:赵美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094389-7。代表人:喻泽锋,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小洪,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全恩诉被告杭州锡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锡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8542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1时40分,原告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柯海线滨海工业区南方控股集团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而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由刘龙生驾驶的一辆浙A×××××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医院等进行多次住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4月做了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的鉴定。另浙A×××××车辆系被告锡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锡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人崔佳佳的死亡,本案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2.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3325.39元及伙食费135.60元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40元;误工时间偏长,认可18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原告锁骨骨折构成的十级伤残存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为12%;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全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崔佳佳)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滨海小区驶往滨海宏晟印染厂方向,1时40分许,途经柯海线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南方控股集团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而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由驾驶人刘龙生驾驶的一辆浙A×××××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全恩和车上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全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龙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崔佳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原绍兴县中心医院等治疗,共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88411.36元(已扣除伙食费135.60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全恩2014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及肝破裂等,其损伤致右侧4肋骨折及肝破裂修补,并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15%以上(可视为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及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刘龙生系被告锡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龙生正在履行被告锡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浙A×××××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锡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乘坐人崔佳佳的近亲属于2014年12月26日就崔佳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该案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帮珍、万胜亚、万夏彤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帮珍、万胜亚、万夏彤188000元,合计308000元,款限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二、被告杭州锡安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帮珍、万胜亚、万夏彤130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100000元,款限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三、被告王全恩赔偿原告刘帮珍、万胜亚、万夏彤100000元,款限于2016年4月底前付清;四、原告刘帮珍、万胜亚、万夏彤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88411.36元(已扣除伙食费135.60元,原告提供的两张王西华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94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8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10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29756.14元(51719元/年÷365天/年×210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2752.63元(51719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22399.20元(43714元/年×20年×14%);(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总计261859.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临时居住证,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绍柯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全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龙生在履行被告锡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锡安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赔情形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本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59号案件中已经使用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直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锡安公司承担30%即78557.80元。因浙A×××××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锡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8557.80元。被告锡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全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8557.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全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王全恩负担341元,被告杭州锡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5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