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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莫丙权与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335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丙权,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352号原告:莫丙权,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导国。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莫丙权诉被告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丙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民,被告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张建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丙权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莫丙权入职被告处,在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预制梁工地从事模板组装工作。2014年11月11日21时左右,原告莫丙权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模板(钢板)砸伤,导致左脚严重受伤,受伤后用人单位将莫丙权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察873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1足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右足第1足趾趾伸肌腱断裂并神经、血管损伤;3右足第2足趾末节趾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5天,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日,原告所受伤经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确认为工伤,并于2015年12月7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依法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7元/月×7个月=43309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87元/月×4个月=24748元;3、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87元/月×1个月=6187元;4、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6187元/月×3个月=18561元;5、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天×15天=1050元;6、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7、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8、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76.2元。被告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应按照2014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计算,三金主张过高,医疗期工资过高,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平均工资为2000元,以此为计算。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存在关系,当时认定工伤时我方根本不清楚,故我方跟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预制梁工地从事模板组装工作。2014年11月11日21时左右,原告莫丙权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模板(钢板)砸伤,导致左脚严重受伤,受伤后被告将莫丙权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察873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1足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右足第1足趾趾伸肌腱断裂并神经、血管损伤;3右足第2足趾末节趾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5天,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自付医疗费376.2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所受伤经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确认为工伤,并于2015年12月7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依法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期间发生鉴定费390元。原告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22日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原告主张按照广州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87元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是其员工,其与中铁十九局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单位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0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有工伤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2014年5月在中铁十九局领过2000元工资,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其单位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在双方均不能对月工资数额充分举证的前提下,本院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参照其主张的按照广州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87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92805元(6187元/月×15月)。关于医疗费376.2元、鉴定费390元,原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按照70元/天及80元/天分别计算15天合计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92805元给原告莫丙权;二、被告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合计3016.2元给原告莫丙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两份,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代理审判员  徐家静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