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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曙光、马雪菊、王光辉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邓曙光,马雪菊,王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曙光,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号*单元***号。被告马雪菊,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西北路**号附**号。系被告邓曙光之妻。被告王光辉,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神滩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曙光、马雪菊、王光辉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曙光、马雪菊、王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邓曙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曙光提供借款为31000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邓曙光、马雪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有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光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邓曙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4日,被告邓曙光、马雪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邓曙光、马雪菊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邓曙光、马雪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208879.97元。现被告邓曙光、马雪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酿成纠纷。请求判决被告邓曙光、马雪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08879.97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2月25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邓曙光、马雪菊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决被告王光辉对被告邓曙光、马雪菊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共10页,拟证明被告邓曙光、马雪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邓曙光、马雪菊以其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与遥临巷交叉处的房屋(产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000682**号)作抵押。5、担保函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被告王光辉对被告邓曙光、马雪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6、信贷还款流水台账及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邓曙光、马雪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数额。被告邓曙光、马雪菊、王光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光辉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了《担保函》,其以本人及本人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自愿为被告邓曙光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399979Q214023168125)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及本人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乙方)与被告邓曙光(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399979Q214023168125),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1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限用于店面装修;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当日,被告邓曙光、马雪菊(甲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曙光、马雪菊以其所有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与遥临巷交叉处的门面(邵房权证字第000682**号)作为编号4399979Q214023168125201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1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上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双方已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2014年3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曙光发放贷款310000元,被告邓曙光、马雪菊作为借款人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个月(从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邓曙光、马雪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邓曙光、马雪菊贷款剩余本金200204元(剩余正常本金为118594.27元,贷款拖欠本金为81609.73元),拖欠利息4141.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曙光、马雪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光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曙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曙光、马雪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邓曙光、马雪菊贷款剩余本金200204元(剩余正常本金为118594.27元,贷款拖欠本金为81609.73元),拖欠利息4141.38元。属于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案借款虽未期满,但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曙光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邓曙光立即清偿。现被告邓曙光、马雪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被告邓曙光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有理,本院予支持。被告马雪菊作为被告邓曙光的妻子及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就被告邓曙光、马雪菊所设置抵押的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光辉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曙光、马雪菊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曙光、马雪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204元及利息(含罚息)人民币8675.97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2月25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二、被告邓曙光、马雪菊若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对抵押物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与遥临巷交叉处的门面(邵房权证字第00068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光辉在上述债务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曙光、马雪菊追偿。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3元,由被告邓曙光、马雪菊负担,被告王光辉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韬人民陪审员  李明飞人民陪审员  朱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