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文光、黄剑飞等与潘家煜、宁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光,黄剑飞,潘家煜,宁凤英,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336号原告:徐文光。原告:黄剑飞。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家煜。被告:宁凤英。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投资人:潘家煜。原告徐文光、黄剑飞诉被告潘家煜、宁凤英、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光、黄剑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被告潘家煜即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的投资人、被告宁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光、黄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徐文光、黄剑飞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0866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按2%月利率计算,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31834元;3.确认原告徐文光、黄剑飞有权以被告潘家煜、宁凤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是被告潘家煜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家煜、宁凤英为该厂经营于2015年4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被告潘家煜、宁凤英以自有的位于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所借款项转给了被告潘家煜、宁凤英。被告潘家煜、宁凤英借款后未还过利息,现借款到期亦未归还本息,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家煜、宁凤英借款是用于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生产经营,依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应对被告潘家煜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潘家煜、宁凤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过高,我方不同意承担,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的生产经营,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潘家煜及宁凤英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没有关系,本案借款也未用于该厂的经营投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二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三被告认为这是二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二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1834元的事实。关于该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方承担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论述;2.对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认为其全部证据均无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的签字及盖章,与其无关,关于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是否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徐文光、黄剑飞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宁凤英作为抵押人(乙方)、被告潘家煜、宁凤英作为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载明:“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乙方将座落于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给甲方,为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因丙方违约造成产生法院的诉讼费、甲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丙方承担”。同日,原告徐文光向被告潘家煜银行账户转账370000元,被告潘家煜、宁凤英向原告徐文光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借到及收到徐文光借款370000元。同日,原告黄剑飞向被告潘家煜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被告潘家煜、宁凤英亦向原告黄剑飞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借到及收到黄剑飞借款18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徐文光、黄剑飞与被告潘家煜、宁凤英就上述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50000元。后,二原告称被告潘家煜、宁凤英借款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经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1834元。另查明,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系被告潘家煜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家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家煜、宁凤英向原告徐文光、黄剑飞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潘家煜、宁凤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上述二被告未归还本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潘家煜、宁凤英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家煜、宁凤英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本案利息计算,以5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为167933.33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抵押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借款人违约造成抵押权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三被告提出二原告收取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核算,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1834元符合上述收费标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潘家煜、宁凤英支付律师代理费31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是否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用于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的生产经营存在争议且都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该问题不予确认。但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系被告潘家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可见,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的财产为投资人潘家煜个人所有,二原告诉请被告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以其财产归还本案债务,其财产亦即被告潘家煜所有的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凤英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潘家煜、宁凤英、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徐文光、黄剑飞有权依法以位于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家煜、宁凤英、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文光、黄剑飞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被告潘家煜、宁凤英、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文光、黄剑飞支付利息167933.3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潘家煜、宁凤英、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文光、黄剑飞支付律师代理费31834元;四、被告潘家煜、宁凤英、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徐文光、黄剑飞有权依法以位于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徐文光、黄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64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9984元,由被告潘家煜、宁凤英、柳州市耿煜空压机配件厂共同负担9969元,由原告徐文光、黄剑飞自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