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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宾某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宾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宾湘言,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12号。法定代表人邓天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宾某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宾某不服该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宾湘言、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株洲市红旗中路2号伟大国际B栋三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唐某,面积为9199.4平方米。此后,原告与被告被告唐某签订了《广场租赁合同》,进入该商场从事家具经营。合同期满后,2012年9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唐某签订了一份《广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原告经营的门面查封。2013年5月27日,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又将原告价值27万元的家具运走不知去向。在原告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原告经营场所的行为是表明不履行合同,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1月23日起赔偿原告未履行合同的经营损失,并支付2013年5月27日拖走的原告价值27万元的家具。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382400元;2、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3、被告唐某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303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宾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某的主体资格;4、《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5、《广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6、被告唐某的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唐某系个体工商户及注册资金情况的事实;7、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书,拟证明否认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8、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证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和由来的事实;9、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拟证明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10、荷塘区法院的封条和通知,拟证明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11、原告赔偿证明证据,拟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事实;12、被告唐某收取原告押金条,拟证明被告唐某收取了原告押金13038元的事实;13、尺度家具门面存货被盗物品清单,拟证明家具被盗事实;14、聘用耿青、谭良兵合同,拟证明聘用事实;15、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搬到红旗广场国际商城后,仍以株洲市清水塘宾某名义向星港家具进货的事实;16、评估鉴定申请,拟证明原告曾申请过经营损失的评估的事实;17、尺度家具提货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从尺度家具公司进货明细单的事实;18、2012年全年提货统计明细,拟证明原告从星港家具公司提货明细的事实;19、尺度松木2013年价格表,拟证明尺度公司进货对外销售价格的事实。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与被告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之间就株洲市荷塘区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楼于2009年3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唐某未经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将租赁场地转租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家具经营户。后因被告唐某拖欠巨额租金,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被告唐某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但被告唐某未履行和解协议,法院根据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伟大国际广场三楼,并于2013年4月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唐某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经营户自2013年4月1日起15日内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退场相关事宜。原告等其他经营户在收到通知后,提交书面报告要求给予52天的洗货、清场期限,并承诺在2013年5月25日前无条件自动退场,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请求。但期限到期后,原告等其他经营户仍未清场搬离,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租赁合同的解除是被告唐某的违约行为所致,并导致其丧失了对伟大国际B栋三楼享有承租权。2、原告向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经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011年5月11日通知、2011年11月17日承诺书、2011年12月6日通知、2012年2月7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唐某承租了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红旗中路2号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号商铺,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与被告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唐某多次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等费用,存在严重违约情形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经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唐某仍多次长期拖欠租金,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商确定共欠租金及支付时间等内容的事实;3、强制执行申请书、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因被告唐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4、报告,拟证明原告对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唐某拖欠租金一案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事是知情的,且同意法院采取依法查封株洲市红旗中路2号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号商铺的事实;5、申请书、2013年1月17日通知、法院封条,拟证明被告伟大集团该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事实;6、2013年2月4日的通知,拟证明在法院依法查封伟大国际广场三号商铺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通知被告唐某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户在2013年2月8日前办理好退场相关手续,并告知可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的事实;7、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通知,拟证明法院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唐某以及包含原告在内的所有经营户自2013年4月1日起15日内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退场相关事宜,逾期法院将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8、承诺书,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户接到法院通知后,自愿要求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52天洗货、清场期限,并承诺在2013年5月25日前无条件自动退场,逾期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强制清场的事实;9、申请书,拟证明因被告唐某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户未按照法院通知规定及其作出的承诺书的承诺搬离伟大国际广场三号商铺,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搬离的事实;10、(2013)湘株国证内字第0415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包含原告在内的经营户商铺门口张贴了公告,告知各经营户原放置于三楼的家具已由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代为保管,请各经营户持必要手续到伟大集团办理领取相应家具货品的手续,并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的事实。被告唐某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证据1、2、3、4、5、6、7、9、10,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为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其中陈述了案件相关事实,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和由来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视为原告认可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对证据11,为原告自制汇总表,不能证实该汇总表中数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为自制表格,属原告单方陈述材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未提供相应辅证,谭良兵、庚青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5,为原告自述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7、18,不能证实原告家具是否遗失及遗失种类数量,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9,为自制打印表格,不能达到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被告唐某与湖南伟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现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株洲市红旗中路2号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楼商铺(面积共计9199.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唐某用于家具行业家具类商品经营,租赁期限十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2年9月9日,被告唐某与原告宾某签订《家家美家具广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将位于株洲市红旗中路2号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楼19号商铺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唐某交纳押金13038元。原告租赁商铺后,从事尺度松木家具销售。2012年3月,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唐某未按约交纳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唐某尚欠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期限,若被告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双方自愿同意在被告唐某违约之日起解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唐某须在违约后三日内无条件退出租赁场地。因被告唐某未按调解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仍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唐某交清所欠租金,办理退场的相关手续,并告知各经营户办理合同事宜或退场手续。2013年4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户在承诺书承诺“给予经销商52天的洗货、清偿期限,经销商承诺截止2013年5月25日止无条件自动退场。逾期贵公司可进行强制清偿。期间经销商自行承担水、电等运营费用,免交房屋租赁费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经营户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因被告唐某仍未交清拖欠的租金,部分经营户也未在承诺期间退场,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具货品从门面搬离,由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并向原告在内的各经营户发出公告,告知自公告起三日内,持必要手续前往领取。另查明,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更名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将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要求将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该申请无异议,同意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准许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唐某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后,又与原告宾某签订了《家家美家具广场租赁合同》,将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楼19号商铺转租给了原告,转租行为虽未经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但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知晓转租事实,并长期未表达异议,应视为认可转租行为,《家家美家具广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因被告唐某拖欠租金,致使原告行使租赁权受到阻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家家美家具广场租赁合同》向被告唐某主张返还合同押金13038元属民事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某收取原告的押金13038元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系被告唐某未履行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致,被告唐某因原出租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造成违约的,被告唐某应基于转租合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亦不能免除被告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经营损失,也无法作为经营损失审计的依据,原告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搬向各经营户发出公告,告知搬离的家具由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要求各经营户及时领取,但原告未及时领取或拒绝领取,也未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对自身消极行为造成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时被搬离保管的家具数量、规格型号以及材质,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搬离的家具是否遗失,也无法确认家具数量、规格型号以及材质,无法进行家具的损失鉴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宾某押金人民币13038元;二、驳回原告宾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88元,原告宾某承担19662元,被告唐某承担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