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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0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赵冬林,陈莲萍,上海市长宁区威宁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0745号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张雪嘉,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鲍芳,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霞,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200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赵冬林,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陈莲萍,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赵冬林,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陈莲萍,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三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威宁小学,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龙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黄蓓,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冬林、陈莲萍、上海市长宁区威宁小学(以下简称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鲍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赵冬林(未到庭)、陈莲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杜凤翔,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威宁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53.01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原系一年级(2)班学生。2015年6月12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被告赵某某将直尺架在橡皮上当翘翘板,将铅笔放在尺的一段弹射玩耍,不慎将铅笔弹入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事发后,原告找班主任求助,但班主任未能及时处理,也未通知家长及时带原告就医。当日放学后,原告告知家长眼睛疼痛流泪视力模糊,遂家长带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破裂,外伤性白内障,视力低下,且眼球上留存铅笔屑。因原告的眼睛尚未发育完全,医生建议原告暂缓至成年后再行手术,故此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权。被告赵某某、赵冬林、陈莲萍辩称,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玩弹笔游戏,赵某某也曾经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事发时没有老师在现场管理,事后也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医,学校有过错。被告学校辩称,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件的起因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玩弹笔游戏导致原告眼睛受伤,学校老师已经多次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老师虽然不在教室里,但在走廊里巡视,她们也会兼顾教室里的动静。基于教师师资力量配备的原因,学校不可能在课间休息期间每一个教室都配备老师进行看管孩子,老师也需要适当的休息和上厕所,故此学校已经尽了管理义务。由于老师不是专业的医生,医务室老师做了简单处理后,因原告未表示疼痛就让其继续上课,原告也未提供因为学校没有及时送医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的证据。故此被告学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学校一年级(2)班同学,2015年6月12日上午第三节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右眼被铅笔刺伤。事发时,教室内没有老师在场,原告找班主任求助后,到学校医务室进行简单处理。当日放学后,原告被其家长送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右眼角膜破裂,外伤性白内障,低视力。经司法鉴定,原告右眼因故受伤,致外伤性白内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护理30日,营养15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发经过有如下争议: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自己在玩笔和尺时,被告赵某某自己跑过来擅自玩弹笔游戏,把原告的眼睛刺伤了。被告陈述,事发时,原告先在玩弹笔游戏,后邀请被告赵某某参加,两人在玩弹笔游戏前,被告赵某某还特意叮嘱原告注意安全,但原告仍然低头看被告赵某某弹笔,笔不小心刺入原告的右眼。本院现场走访了学校、两位当事人以及证人,了解到:2015年6月12日上午第三节至第四节课课间休息,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在玩弹笔游戏,被告赵某某看到后要求与原告一起玩(王某已离开),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赵某某先弹笔,原告接着弹。被告赵某某站在原告桌子的左侧弹笔,原告则在自己的座位上低头关注,被告赵某某在弹笔时,笔不小心刺入原告的右眼。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1、医疗费2,053.01元,被告赵某某方没有异议,被告学校对其中50元眼镜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发票而非收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眼镜费也是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105,92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原告表示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15天,被告对营养期没有异议,要求按照3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500元。原告表示按照每天50元标准,护理30天,被告对护理期没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标准符合上海目前护理标准,予以采信。5、交通费1,200元。原告表示,其为了看病,自己开车发生的停车费和燃油费。被告赵某某方表示,对于原告第一次加油的费用325元可以认可,后面原告去了七次医院,按照每次40元计算。被告学校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看病记录以及原告住所与医院的实际距离,酌定交通费700元。6、司法鉴定费2,55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按照上海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诉讼标的,酌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认为,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终身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伤残,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本院亦会考虑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明知玩弹笔游戏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然主动参与,造成原告右眼受伤,有过错。因其事发时未满十周岁,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也明知该游戏有危险性,积极参与,自身亦有过错。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课间休息期间,老师必须在教室里巡视。然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原告等学生事发时仅7周岁左右,刚刚入学十个月,活泼好动,学校老师应尽量在教室内巡视,预防伤害事件发生,然学校未安排老师在教室内巡视,管理上有瑕疵,有过错。原告及被告赵某某、赵冬林、陈莲萍主张学校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或者送医,本院考虑到学校对原告伤势检查是进行一般常规性检查,在原告表示没有异常情况下,学校已经尽到了一般义务。原告及被告赵某某、赵冬林、陈莲萍也未提供因学校没有及时送医导致原告伤势加重的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赵某某、赵冬林、陈莲萍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某、赵冬林、陈莲萍承担本起事故的50%责任,学校承担3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赵冬林、陈莲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26.5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2,962元。二、被告赵某某、赵冬林、陈莲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威宁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16元、交通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1,777元。四、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威宁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89.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7.77元,被告赵某某、赵冬林、陈莲萍负担人民币145元,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威宁小学负担人民币87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10元,被告赵某某、赵冬林、陈莲萍负担人民币1,275元,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威宁小学负担人民币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薛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