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07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友彪与被告罗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彪,罗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027号原告:杨友彪,委托代理人;曹雪霞,被告:罗天华,男,汉族,原告杨友彪与被告罗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棉被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30000元的大棚棉被,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尽快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剩余25000元,推拖不付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000元。被告罗天华辩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帮助原告给新华镇宣威村建造大棚的农户销售棉被,每平方米13.5元,共计销售棉被220块。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剩余欠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5000元,现剩余欠款2500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棉被安装到大棚上不到一月就出现了开洞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没有维修。2011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使用原告棉被的农户和宣威村主任、书记共同协商,原告同意每年3月、10月维修一次,保修期为五年。后原告没有给农户维修棉被,致使被告无法向农户索要欠款。现只要原告维修好农户的棉被,被告同意付清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棉被保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与使用棉被的农户约定的保修期为五年,原告没有保修。经质证,原告否认合同上的签名,不认可保修期为五年,仅承认口头承诺保修期为三年。法庭认为,原告否认合同上签名,经释明被告对合同上签名不申请鉴定,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使用棉被的农户联合签名由宣威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与使用棉被的农户约定的保修期为五年,原告没有保修。经质证,原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拒绝质证。法庭认为,该证据系证人以联合形式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同时,证明上签名的证人均是使用被告销售大棚棉被的农户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申请证人张天虎、李柏清、曹吉福、韩进国、罗英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提供的棉被铺设到大棚上就出现了开洞、长度不够等质量问题,原被告均参加了宣威村组织的棉被保修协调会议,原告同意对提供的棉被保修五年,每年3月、10月各维修一次,证人电话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不维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大棚棉被是销售给被告的,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认为,证人虽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棉被使用后出现了开洞等质量瑕疵和维修期限为五年,但证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人仅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销售给被告部分大棚使用的棉被。同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棉被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偿还5000元,剩余25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同时,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棉被,被告又销售给临泽县新华镇宣威村的部分农户,棉被使用后个别出现开洞现象,原被告均没有给宣威村实际使用农户维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棉被交付被告,被告所欠货款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拖欠棉被款的义务。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棉被有开洞等质量瑕疵,待维修后再付款的问题,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提供的棉被存在质量问题,若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故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如有必要可依法另行解决,以此为由不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交付被告的棉被确有少部分有开洞等质量瑕疵,该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适当减少部分价款,减少金额以剩余价款25000元的40%计算,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其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部分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天华支付原告杨友彪货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杨友彪负担172元,被告罗天华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汪如金人民陪审员 刘天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