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焕连与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焕连,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831号原告何焕连,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东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希平,公司总经理。原告何焕连诉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焕连、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焕连诉称,原告是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共计34997.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拖再拖,直至现在仍然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499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员工何焕连出勤及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应发给原告工资总额34997.87元。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拖欠原告何焕连34997.87元工资是事实,但由于被告经营业绩不佳,尚处在停工状态,无法及时支付工资,待公司重新开工后再支付。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焕连是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每月工资按照出勤天数计算,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应发给原告工资总额为34997.87元,其中2015年9月份应发工资3750.36元、2015年10月份应发工资3440.9元、2015年11月份应发工资3739.69元、2015年12月份应发工资2750.36元、2016年1月份应发工资3729.16元、2016年2月份应发工资2423.4元、2016年3月份应发工资3791元、2016年5月份应发工资3791元、2016年6月份应发工资3791元、2016年7月份应发工资3791元,共计34997.87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何焕连工资34997.8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何焕连出勤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承认拖欠原告工资34997.87元,本院对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何焕连工资34997.8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及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工资34997.87元给原告何焕连。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逢秋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