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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裴铁汉与张克强、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铁汉,张克强,张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153号原告裴铁汉,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克强,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11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张金凤,女,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裴铁汉与被告张克强、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铁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强、张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铁汉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张克强、张金凤二人归还借原告的22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张克强、张金凤夫妻二人以包工程生意周转为由,向裴铁汉借款22万元,约定借用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强、张金凤称无能力偿还,现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此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克强、张金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克强、张金凤以需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两个月今借裴铁汉现金220000(贰拾贰万圆整)2015年11月27号借款人张克强张金凤证明人张华平”,并载明有身份信息。约定到期后,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借原告款不还,应属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22万元本金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属于自然人未有证据证明约定有明确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强、张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克强、张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