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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恒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科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竹松、全红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恒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延边科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竹松,全红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793号原告:延边恒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科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竹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竹松,男,朝鲜族,延边科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全红日,男,朝鲜族,延边科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延边恒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圆广告公司)诉被告延边科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装饰公司)、南竹松、全红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圆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林装饰公司、南竹松、全红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圆广告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恒圆广告公司与科林装饰公司签订牌匾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1、恒圆广告公司承接科林装饰公司的牌匾制作安装和广告物料工程,工程位置为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涉案工程待科林装饰公司验收完毕后,由恒圆广告公司向科林装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违约金自拖欠之日起按日3%计算。嗣后,��案工程已完工,同时恒圆广告公司报经科林装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验收,但科林装饰公司尚欠恒圆广告公司工程款共计206356元。科林装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但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南竹松和全红日并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南竹松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7万元,全红日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万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科林装饰公司支付恒圆广告公司欠付款206356元;2、南竹松、全红日在未全面出资范围(南竹松承担28万元,全红日承担12万元)内就科林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科林装饰公司、南竹松、全红日承担。被告科林装饰公司、南竹松、全红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恒圆广告公司与科林装饰公司口头约定:科林装饰公司将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牌匾加工工程转包给恒圆广告公司,并由科林装饰公司向恒圆广告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3月初至2014年4月末期间,恒圆广告公司按照科林装饰公司的要求全部完成了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牌匾加工工程。2014年5月3日,科林装饰公司与恒圆广告公司之间签订了《牌匾制作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甲方为科林装饰公司,乙方为恒圆广告公司;2、就甲方承揽制作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牌匾制作安装和广告物料制作转包给乙方;3、牌匾底板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牌匾字由业户支付给乙方;4、制作广告物料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5、完工后三日内,甲方如未对工程质量提出疑问,乙方视为验收合格;6、工程采用部分施工,部分验收,所制作的明细由甲方确认后签字生效,如未签字明细口头定稿制作的物料同样生效;7、结算方式为乙方垫付10万元,之后每垫付到10万元甲方结算给乙方,如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未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等原因,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如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无能力继续垫付造成工程停工等原因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负责工程造成的损失;8、15日内甲方未继续增加牌匾和广告项目视为此合同终结;9、乙方利润按总款项的25%计算,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时可扣除完工部分利润的25%。同日,恒圆广告公司与科林装饰公司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牌匾底板总费用为179604元;牌匾字总费用为189352元;广告物料费用为53133元,上述明细均加盖了科林装饰公司的公章并由南竹松在其明细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5日,延吉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向科林装饰公司的负责人南竹松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并由南竹松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该委托书内容为:由于科林装饰公司没有能力制作完成万源批发市场所交给的广告工程,所以科林装饰找到延边恒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合作一起完成,由于工程前后都是由恒圆广告一方独立完成,所以在科林装饰法人南竹松同意的情况下,由延边恒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人付海龙办理所有科林装饰公司与万源批发市场所签合同内容包括结账,本委托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今,恒圆广告公司仅从业户处收到涉案牌匾字加工总费用189352元,其余加工费尚未收取。另查明,科林装饰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成立,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但实收资本为10万元,其中:南竹松的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其实缴出资额为7万元;全红日的认缴出资额为15万元,其实缴出资额为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恒圆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恒圆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1月15日委托书、2014年5月3日《牌匾制作安装合同书》、延边科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万源批发市场牌匾明细、科林装饰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证人黄阅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恒圆广告公司与被告科林装饰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牌匾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圆广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牌匾制作加工工作,被告科林装饰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恒源广告公司支付加工费,但被告科林装饰公司拖欠部分加工费,属违约行为。本案中,涉案广告牌匾制作总加工费为179604元+189352元+53133元=422089元,但原告恒圆广告公司仅从业户处收到涉案牌匾字加工总费用189352元,被告科林装饰公司尚未支付原告恒圆广告公司牌匾底板总费用179604元和广告物料费用53133元。另根据2014年5月3日《牌匾制作安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科林装饰公司结算时可扣除原告恒圆广告公司完工部分应得利润(422089元×25%)的25%,且原告恒圆广告公司的主张中已扣除了上述被告应得利润后的加工费,即原告恒圆广告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为422089元-189352元-(422089元×25%)×25%≈206356元,故原告恒圆广告公司主张被告科林装饰公司向其支付欠付价款2063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林装饰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以来,南竹松、全红日作为股东仅分别实缴出资7万元和3万元,其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没有缴纳的出资额分别为28万元和12万元,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科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恒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06356元;二、被告南竹松和被告全红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延边科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在其未出资的28万元和1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延边科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竹松、全红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延边恒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已预交4695元),共计4695元由被告延边科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竹松、全红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麟审判员 张妍妍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雪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