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甲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刘×甲,男,47岁。被告:何××,女,46岁。原告刘×甲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1999年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望予以支持。被告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双方夫妻关系。2、(2014)虎民字初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何××未进行质证。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甲与被告何××于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乙,现已成年。因被告自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2015年3月2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何××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是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挽回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甲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何××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与被告何××各负担1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甲与被告何××各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张淑梅审判员 庚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远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