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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陆丽华与姜正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丽华,姜正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丽华。委托代理人王庆秋,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占军,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正清。委托代理人尤培兴,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姜正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城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右手尺骨骨折是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形成的,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诉人的损害系被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认定上诉人无法具体明确其手部伤情是由被上诉人打击所致属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姜正清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丽华起诉请求:判令姜正清赔偿医疗费16772.76元。审理中,陆丽华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误工费3450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680元,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7257.21元,故陆丽华要求姜正清赔偿总计65891.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5日晚20时左右,陆丽华、姜正清因姜正清是否结欠陆丽华款项产生争执而发生三次纠纷。第一次纠纷发生在太仓市××湖街上加油站旁边社区的麻将馆,因陆丽华酒后向姜正清要求还款,姜正清认为不欠陆丽华款项,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在麻将馆门口,双方互相用拳头打了对方两三下,打得都不重,然后被人拉开,各自离开。陆丽华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在麻将馆外被拉开后,陆丽华踩入路上的阴沟洞,导致其左膝盖跪地,但手没有碰到地上。第二次纠纷发生在陆丽华家门口,当时姜正清称想弄清楚欠款情况,便带着女朋友张萍前往陆丽华家,路上遇一外号叫“胡子”的男子一同前往,到达陆丽华家大门口后姜正清敲门,陆丽华打开大门后即用三角铁打到了姜正清的左侧肩部,姜正清被打后便从地上随手捡起瓦片砸了陆丽华的头部,陆丽华头部被砸伤,后陆丽华、姜正清两人随即被张萍、外号“胡子”的男子及陆丽华的家人拉开,姜正清、张萍及外号“胡子”的男子三人离开陆丽华家去往新湖街上。第三次纠纷发生在新湖街上的联华超市附近,当时陆丽华带警察前往姜正清家,在联华超市附近遇到姜正清,陆丽华打了在现场的姜正清父亲姜士元,后姜士元及陆丽华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姜正清及张萍被公安部门带回调查。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至陆丽华家及新湖街处理纠纷,并将相关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对姜正清及张萍、2013年10月6日对陆丽华、2013年10月9日对张萍、杜翠娥、谢人平就事发经过进行了调查。陆丽华陈述:2013年10月5日晚上8点左右,陆丽华到双凤新湖加油站东边杨建忠家的麻将馆玩,看到了张萍及姜正清两个人也在,陆丽华与姜正清为姜正清是否结欠陆丽华款项而发生争执,后来陆丽华与姜正清互相打了两三拳后被人拉开,当时打得不重,都没有大碍,后陆丽华回到家中;陆丽华回到家中准备上楼休息时,听到楼下院门咣咣响,下楼后发现陆丽华家南边小院门下面的铁皮被砸,就从院子里拿了一根三角铁,陆丽华打开东边院门后,看到姜正清、张萍及一长胡子的中年男子站在门外,陆丽华拿着三角铁在姜正清的肩膀上打了一下,然后他们三个就上前来拉陆丽华,姜正清从地上随手捡起一块石头,朝陆丽华头上砸了一下,陆丽华头部当时就被砸破流血了,后陆丽华及姜正清立即被陆丽华老婆、儿子、母亲及周围邻居拉开,陆丽华儿子报了警,警车过了一会来到陆丽华家,姜正清、张萍及长胡子的男子在警车到来前离开,张萍和胡子都没有用拳脚、工具打陆丽华,打架的时候他俩一直拉着陆丽华;警察到了之后陆丽华带警察到姜正清家里去,在新湖街上的联华超市看到姜正清、张萍、长胡子男子和姜正清的父亲姜士元站在那里,姜正清的父亲冲上来抱住陆丽华被陆丽华甩到地上后便抱着陆丽华的腿,后被警察劝开,之后陆丽华和姜正清的父亲被送至医院治疗;陆丽华右胳膊的伤怎么造成的陆丽华不清楚,胸口和膝盖处的伤应该是打架的时候磕磕碰碰的,这两处没大碍。姜正清陈述:2013年10月5日晚7点多,姜正清及张萍到双凤镇新湖加油站东边杨建忠家的麻将馆玩麻将,后陆丽华过来,陆丽华向姜正清要欠款,姜正清不认可,双方发生争执,陆丽华拽着姜正清的衣领把姜正清拉到麻将馆外,边拉还边用拳头打姜正清,被姜正清用胳膊挡掉了,姜正清和陆丽华两个人相互用拳头在对方的头上、上半身打了一两下,都没有受伤,之后就被拉开了;后姜正清带着女友张萍一起到陆丽华家问欠款的事情,路遇一外号叫“胡子”的男子,“胡子”问清事由后与姜正清及张萍一起前往陆丽华家,姜正清等人在陆丽华家门口叫门后一会,陆丽华手里拿着一根三角铁出来后立即用三角铁向姜正清左肩膀砸了一下,后姜正清随手从地上捡起半块瓦片朝陆丽华头上砸了一下,陆丽华的头被砸破流了血,当时陆丽华和姜正清被“胡子”、张萍和陆丽华的家人拉开了,然后姜正清、张萍及“胡子”就离开了现场;后陆丽华带着警察在新湖街联华超市附近找到姜正清,当时姜正清父亲姜士元也在场,陆丽华再次与姜正清发生争执,并要打姜正清,姜正清一直躲着,姜正清父亲在劝架时被陆丽华撞倒侧卧在地上,姜正清父亲倒地后就用手抱着陆丽华的脚,然后陆丽华用脚在姜正清父亲身上踢了五六下,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之后姜正清及陆丽华双方就没有再打。张萍陈述:姜正清是张萍的男朋友,2013年10月5日晚上姜正清与陆丽华发生纠纷时张萍都在场,对整个事情都清楚;当天晚上20时左右,张萍和姜正清一起在双凤新湖杨继忠(音)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后陆丽华到麻将馆,陆丽华向姜正清要欠款,姜正清说不欠了,两人就吵起来了,接下来陆丽华就动手扯姜正清的上衣,姜正清火了,于是两个人就互相用拳头打了对方三四下,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拉开了之后就不打了,当时双方没有什么外伤的,后双方各自离开,陆丽华在麻将馆时就倒地一次;之后,姜正清要到陆丽华家说清楚欠款的事,张萍便打电话给姜正清的父亲过来劝架;后姜正清在陆丽华家门口叫陆丽华出来说清楚欠钱的事情,过了一会,陆丽华从屋里面出来手里面拿了一根铁棒,两个人见面就打,陆丽华一铁棒打在姜正清的左肩背部的下方,姜正清就弯腰捡起了地下的一块碎瓦片往陆丽华头上砸,当时陆丽华的头就出血了,然后双方的家属就把双方拉开,张萍及姜正清就离开了,在陆丽华家门口就是陆丽华和姜正清两个人打的,陆丽华的家人及“胡子”都是拉架的;刚走出一小段民警就到了,在民警问姜正清的时候,陆丽华又从旁边窜了出来,用拳头打姜正清,刚打一下就让民警给拉开了,这时姜正清的父亲已到现场,陆丽华见姜正清的父亲在现场就上前打姜正清的父亲,姜正清的父亲被打倒了,陆丽华和姜正清都倒在地上了,陆丽华用力过猛也有手撑地的动作;后来姜正清的父亲和陆丽华就被送到医院检查,姜正清被带到派出所;第二次打架时,陆丽华拿了铁棒(三角铁),姜正清拿了瓦片,每人各打了一下后就给边上的人夺走了,之后就没有再拿其他的工具了;陆丽华右胳膊上的伤应该是第三次也就是打姜正清父亲的时候摔伤的;陆丽华当天晚上是喝过酒的,后来打架的时候麻将店老板娘也带了小孩跟过去瞧热闹的,打架的过程她也应该看到了。杜翠娥陈述:2013年10月5日晚20时左右,杜翠娥在看麻将店,姜正清来打麻将,后陆丽华吃过酒后也来到了麻将馆,到了麻将馆以后陆丽华就向姜正清要钱,姜正清反问陆丽华什么时候欠钱的,两个人就吵起来了,接下来两个人在麻将室里就要打,结果给边上的人拉开了,到了门口,两个人拉拉扯扯的,互相往对方身上打了三四拳,但没有什么伤,后来就被劝开了,陆丽华回家后,姜正清跟着去陆丽华家里了,至于去陆丽华家以后的事情杜翠娥不太清楚了;当天晚上在麻将馆陆丽华和姜正清打架相互间没有拿工具的,在麻将馆的门口,两人扭打,但陆丽华酒喝多了,后来陆丽华趴着倒在了地上,紧接着自己就起来了。谢人平陈述:谢人平在太仓市××湖××路联华超市对面开设韩饰饰品店,这个月5号店门口发生的打架事情谢人平是知道的,那天晚上八九点钟,谢人平当时在店里看店,看到店门口路边上有个大胡子男的在跟三四个人说话,后来好像吵了起来,谢人平看到一个光膀子的男的在和那个大胡子吵,当时警察也在,吵了几句后,那个光膀子的男的又和另一个男的对骂了几句,然后那个光膀子的男的急了,用拳头在那个男的头上打了一下,这时,一个老头子上前来推了那个光膀子的男的一把,然后那个光膀子的男的用手打了那个老头子一下,然后那个老头子就躺在地上了,当时周围的老百姓都骂那个光膀子的男的打老人,后来就没有再打;谢人平看到那个光膀子的男的用拳头在另一个男的头上打了一下,没有看到另一个男的动手。经公安部门组织谢人平辨认,确定谢人平所陈述的“光膀子的男子”为陆丽华,“老头子”为姜士元,“另一男子”谢人平无法辨认。庭审中,陆丽华、姜正清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陆丽华庭审中另陈述,2013年10月5日晚姜正清砸了陆丽华头部后,姜正清、张萍及另一男子三个人还在打陆丽华,陆丽华在法庭的询问下对于姜正清等三人殴打陆丽华身体的部位及殴打次数等细节均陈述不清楚。陆丽华于事发当晚即到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急诊给予头部伤口清创缝合后于当晚21时52分将陆丽华收住入院进一步治疗,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系醉酒状态,神志欠清,入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外伤,陆丽华于2013年10月12日在臂丛麻痹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和左膝外伤。2014年11月19日,陆丽华再次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术后,于2014年11月2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术后。2015年10月5日,陆丽华门急诊共花费484.45元,其中用于头部检查和清创的花费为328.45元,右侧尺桡骨正侧位检测花费116元,救护车花费40元。庭审中,姜正清陈述对右侧尺桡骨正侧位检测费用116元不同意赔偿,其余368.45元姜正清愿意赔偿。陆丽华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6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3853.91元,陆丽华、姜正清对其中用于治疗头部的费用为10.06元、髌骨数字化摄影(DR)的费用为171元、手部数字化摄影(DR)的费用为116元、胸片拍摄的费用为83元,以及其余13473.85元均系用于治疗陆丽华右尺骨骨折的事实没有异议,姜正清确认愿意对陆丽华该次住院费用中治疗头部的10.06元和髌骨数字化摄影(DR)的171元进行赔偿,对第一次住院的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陆丽华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3日第二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918.85元。庭审中,姜正清认为此费用均系用于治疗陆丽华右尺骨骨折,不同意赔偿,陆丽华对于该次住院的费用系全部用于治疗陆丽华右尺骨骨折没有异议。受陆丽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陆丽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人体损伤愈合的一般规律,结合陆丽华实际的病情转归,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b条和附录A.8条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陆丽华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司法鉴定人为戴某及XX。陆丽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审理中,陆丽华以急诊病历遗失为由未将其急诊治疗的病历提交给一审法院,其提交的2013年10月5日住院的入院记录上也未载明其头部伤口的长度。陆丽华本人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陈述,其头部因涉案纠纷受伤后共缝了三针,伤口长度在3cm左右,姜正清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陆丽华提交的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历复印件、××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普放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审法院调取的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对原、姜正清及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辨认照片复印件、辨认照片人员信息,门急诊收据遗失证明件,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姜正清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10月5日,陆丽华与姜正清因琐事发生纠纷,陆丽华主张其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均系当天发生纠纷时由姜正清殴打所致,并要求姜正清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陆丽华主张的其头部外伤系由姜正清所致的事实,姜正清予以认可,并有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对陆丽华、姜正清及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姜正清用瓦片砸陆丽华头部致陆丽华头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陆丽华所主张的右尺骨骨折是否因姜正清殴打所致。陆丽华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第一次住院的××历予以佐证。经综合分析陆丽华所举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姜正清的陈述后,一审法院注意到:1、××历是对陆丽华身体状况的记载,并不能证实陆丽华右尺骨骨折系姜正清所致;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虽载有“陆丽华与姜正清因债务纠纷引发打架,打架致陆丽华头部、右胳膊等处不同程度损伤”的内容,但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在事发后对陆丽华、姜正清及相关人员所做的所有询问笔录中均未显示在三次纠纷中姜正清有殴打陆丽华右手臂的行为及陆丽华右手臂受伤系因姜正清所致的事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载明的陆丽华、姜正清打架致陆丽华右胳膊受伤的记录没有相应证据佐证;3、陆丽华在庭审中主张其右胳膊受伤系第二次纠纷中姜正清用瓦片砸伤陆丽华头部后继续殴打陆丽华所致,但陆丽华在事发次日公安部门的调查中明确陈述姜正清在砸伤陆丽华头部后陆丽华、姜正清两人即被拉开、当场未再发生打架以及其自己亦不清楚手部受伤的原因,陆丽华庭审陈述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明显相悖,陆丽华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陆丽华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系纠纷发生后次日所做,距离纠纷发生时间极短,更具客观性及可信性,陆丽华在审理中所做的相关陈述距离纠纷发生时间较长,且陆丽华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姜正清殴打行为的细节明确表示不清楚,陆丽华对其庭审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陆丽华的相关陈述不足采信;4、从事发后公安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大致确定事发的经过为(1)第一次纠纷中,陆丽华、姜正清双方互相打了几拳被拉开后均未受伤及其后双方未再有肢体接触;(2)第二次纠纷中,陆丽华用三角铁打到姜正清的肩部后,姜正清捡起瓦片砸伤陆丽华头部,此后双方便被拉开,未再有肢体接触;(3)第三次纠纷时,姜正清未有殴打陆丽华的行为;5、根据事发当天陆丽华入院记录的记载,陆丽华在事发当晚处于醉酒状态,神智欠清,且陆丽华当天曾发生自行倒地的情形,不能排除其右手臂受伤是自行造成的可能性。综上,根据陆丽华的举证和现有询问笔录均无法证实陆丽华的右尺骨骨折系由姜正清造成,陆丽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陆丽华主张其右尺骨骨折是由姜正清造成的事实不予采信,对陆丽华主张的因右尺骨骨折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对陆丽华头部受伤系由姜正清造成的事实,姜正清没有异议,且同意赔偿陆丽华因头部伤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相应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急诊医疗费用484.45元,其中右侧尺桡骨正侧位检测花费116元系用于陆丽华手部治疗,因该部分费用与陆丽华头部受伤无关,姜正清对此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368.45元,姜正清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正清对陆丽华主张的第一次住院费用中的用于治疗头部的10.06元及髌骨拍片费用171元同意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181.06元;对于第一次住院的其他费用及第二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因陆丽华、姜正清均认可该部分费用均非用于治疗头部,而系用于陆丽华右尺骨骨折的治疗,且姜正清对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故一审法院对陆丽华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16591.7元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金额一审法院确定为549.51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陆丽华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根据一审法院向鉴定人戴某的调查,涉案鉴定意见系由陆丽华右尺骨骨折伤情吸收头部伤情而确定,陆丽华仅为头部伤情时不适用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结合陆丽华头部外伤情况及陆丽华、姜正清对头部外伤所需休息时间的陈述,酌定陆丽华的误工期限为7天,误工标准采信姜正清意见,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计算,据此确定误工费为948元(48757÷360×7)。陆丽华头部伤情较轻,不存在护理必要,故一审法院采纳姜正清的意见,对陆丽华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不予支持。姜正清自愿赔偿陆丽华营养费3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确定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姜正清提出的若陆丽华仅有头部受伤时无需住院治疗的主张,陆丽华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陆丽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不予支持。4、鉴定费。根据陆丽华治疗头部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金额、陆丽华对其头部伤口长度及治疗措施的描述,陆丽华的头部外伤较轻,如陆丽华仅存在头部外伤的情况下,没有三期鉴定的必要性,故对陆丽华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姜正清向陆丽华赔偿医疗费549.51元、误工费948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9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姜正清赔偿陆丽华1797.51元,由姜正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陆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陆丽华负担620元,姜正清负担1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陆丽华主张姜正清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姜正清右手尺骨骨折,应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对姜正清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现陆丽华无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且陆丽华本人在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时自述其右胳膊的伤怎么造成的,其不清楚。综合陆丽华的举证及自述,无法确定陆丽华右手伤情与姜正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原审对于陆丽华主张的右手尺骨骨折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陆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