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群枝、杨德安、陈火军、余成义与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备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枝,杨德安,陈火军,余成义,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湖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2行初18号原告王群枝。原告杨德安。原告陈火军。原告余成义。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袁敏慧,局长。出庭负责人严金结,该局党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湖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正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群枝、杨德安、陈火军、余成义诉被告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备案一案中,因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丁 渺审 判 员 汪流生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