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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徐开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411号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武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成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开青,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嘉公司)与被告徐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嘉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为所承建的灌云县海滨小学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7780元的PC400-95A型号管桩材料。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7780元。因被告久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管桩款8778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日起,以877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开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华嘉公司与被告徐开青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嘉公司为徐开青所承建的灌云县海滨小学建设工程提供管桩材料,产品规格型号为PC400-95A(22米),数量为924米,单价(含运费及卸费)为95元,金额合计87780元;供方将管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经需方指定签收人验查后,《产品出仓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生效后,若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对逾期未付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嘉公司依约向被告徐开青发送PC400-95A型号管桩材料。2012年11月1日,经原告华嘉公司与被告徐开青结算,原告华嘉公司共向被告徐开青供PC400-95A型号管桩材料84根、总米数924米,总价款877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管桩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嘉公司与被告徐开青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嘉公司已向被告徐开青发送价值87780元的管桩材料,被告徐开青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华嘉公司要求被告徐开青给付管桩货款87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嘉公司主张违约金,因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徐开青尚欠货款87780元,根据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以及原告华嘉公司主张,被告徐开青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77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管桩货款87780元及违约金(以877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开青负担,原告华嘉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开青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华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