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字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进国与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国,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宝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字01588号原告:张进国,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花月路211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张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龙,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第三人:王宝俊,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进国与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宝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进国的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龙,第三人王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国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将承建的磐安县新城总部经济大楼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招集人员施工,原告应招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资款38000元拖欠至今。第三人陈述,2015年12月份之前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交付,被告至今拖欠约34万元左右工资款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至今未明确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劳动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诉讼请求:确认原告2014年5月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款38000元,双倍工资38000元。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承建的磐安县新城总部经济大楼工程10-16层内墙抹灰等劳务分包给王宝俊,总计劳务款683004元,已付630000元,尾款于2016年2月前叫王宝俊到场签字,王宝俊以在另外工地结账太忙等理由没有到场签字,所以没有支付尾款50034元。2、原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没有到被告公司和劳动管理部门反映工资没拿到,2016年2月7日前也没有到被告公司和劳动管理部门反映工资没拿到。二、原告在本案中是欺诈行为,无中生有。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宝俊陈述:欠原告工资款38000元事实,因为原告在工作中的生活费都是被告直接支付的,所以欠原告工资应由被告承担。我是向被告分包了涉案工程的粉刷、护角、喷浆等工作,我认为被告应付我报酬共975000多元,现在被告支付了63万元,里面包括所有工人的生活费21万元,我自己收到42万元,被告没有付清我报酬,我也没钱支付给原告所欠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浙江宏宇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新城总部经济大楼项目部与第三人王宝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磐安新城区,分包范围:本工程中所有的内、外墙抹灰、屋面工程(不包括屋面防水卷材层)、施工样板区标化工地需做工作内容等工程(包括施工临时脚手架、工完场清)。劳务作业内容:分包范围内工作(砂浆搅拌、护角、灰饼、基层清理、浇水、喷浆、贴网格布、贴条子、抹灰、屋面上除防水外的每道工序、成品养护等一切工作。合同单价及价款:按实际施工墙面面积和屋面水平面积计算,其中内墙18元/m²,外墙20元/m²,屋面27/m²,楼梯斜边50元/m。合同价款除经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其中单价中有2元为质量、进度和安全的奖励金,若达不到要求,除扣除奖励金,罚款2元/m²。劳务费包含内容:1、工人工资。2、劳保统筹费用。3、劳动保护费用。4、管理费用。5、各项保险费用。6、临设费用。7、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8、利润。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4月25日。完成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的支付:每个职工开始工作一个(月)支付工程款劳务费,金额每人每月生活费1500元,人数按每天实际施工人数为准,班组必须把考勤表挂到项目部办公室,每月到项目部办公室考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六个月后付清余款。合同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工程量、施工验收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署后,第三人王宝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8月1日,第三人王宝俊从项目部领取工程款1万元。同日原告张进国领取生活费1500元。2016年2月5日,第三人王宝俊出具证明,证明张进国的工资38000元。2016年7月13日,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给原告张进国,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经当面通知补正,仍不具备。嗣后,原告张进国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王宝俊出具的证明、领款凭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进国系由第三人王宝俊招用的雇员,并由王宝俊直接管理和从事王宝俊指派与粉刷有关的劳务,其劳务工作的具体内容和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及支付均由王宝俊负责。被告虽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原告的招用和劳务的具体内容,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支付等均与被告没有直接发生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进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