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69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卢芳芳与被告黄宁梅、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芳芳,黄宁梅,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98号之一原告:卢芳芳,女,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宁梅,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第三人:陈锋,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卢芳芳与被告黄宁梅、第三人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徐玮,被告黄宁梅,第三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宁梅支付服务费8万元;二、判令被告黄宁梅偿还其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356万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9万元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秦淮法院退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黄宁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因案外人方敏申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及第三人一案(2015秦执字第00953号),经执行法院调解,各方商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其中356万元汇入方敏账户,9万元汇入执行法院账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373万元借款给被告用于石鼓路100号-32302室房屋交易,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一次性支付服务费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的,被告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月2%支付利息,发生争议应向协议签订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黄宁梅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原告所在公司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经纪公司)借了356万元垫付房款;2.关于具体数额的意见。8万元的服务费应该由买房人负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所借356万元系房款,不应计算利息;9万元退给秦淮法院是因为链家经纪公司的原因,利息也不应由其承担。第三人陈锋述称,同被告黄宁梅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兴业银行转账通用回单、秦淮区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结算凭证、(2014)秦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2015)秦执字第31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有争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借贷合意,被告否认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称其仅在链家公司签过一份预批款项的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原告所在公司链家经纪公司借款,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共4页,被告黄宁梅在合同第三页乙方处签字,该合同第二、三、四页均有“借款合同(售房未售出)3.0”字样的页眉,第一页没有页眉且该页尾部页边距明显大于第二、三页的页边距,该合同形式存在不合理之处;另,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向链家经纪公司所借,借款是为还给案外人方敏以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分析(2015)秦执字第3112号案件的执行笔录,可以看出,2015年6月8日秦淮法院的执行笔录表明卢芳芳系链家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宁梅在该份笔录中表明“我们已经与链家公司达成协议,房屋出售的总价款为410万元,我们将用其中的350万偿还债务”、“余款在扣除售房税收和链家公司的垫付款费用后由链家公司授权卢芳芳汇至法院账户”;2015年7月21日的执行笔录被询问人是陈锋、黄宁梅与张委,该份笔录表明张委是链家经纪公司员工,在该份笔录中,法官要求张委“你们公司应当将全部购房款汇入法院账户”,张委则表示“房款是410万,但是需要扣除税收27万元左右、赎楼费8万元,我们公司会将上述365万元的房款汇至法院账户,365万元实际上是公司垫付的房款”,在法官要求张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张委表示“我公司将会委托卢芳芳办理这些事项”;在2015年7月28日的秦淮法院的执行笔录中,卢芳芳明确说明“我是公司的法务,一切法律风险由我自己负担”,上述笔录可以证明在(2015)秦执字第3112号案件中,黄宁梅与链家经纪公司协商,向链家经纪公司借款用于归还案外人方敏以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卢芳芳仅是链家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真正借款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从卢芳芳账户将款项汇出,不能证明卢芳芳与黄宁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由此不能认定原告卢芳芳与被告黄宁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原告卢芳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黄宁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芳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卢芳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秦百玄人民陪审员  陶立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