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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小龙与张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龙,张伟,张国鹏,雒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682号原告:郭小龙,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伟,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国鹏,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雒海龙,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郭小龙与被告张伟、张国鹏、雒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龙、被告张国鹏、雒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6000元,合计66000元,并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除继续承担本金实际占用期间约定利息外,还应按实际应付款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就该笔借款,其他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及时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已达16个月,各被告至今无积极偿付态度。为保护原告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国鹏、雒海龙辩称,原告诉称张伟向其借款的金额、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均属实,因该笔钱系张伟所用,故应当由张伟偿还,在张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他给我们个说法,我们愿意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张伟作为借款人,张国鹏、雒海龙作为担保人三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上附张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伟向郭小龙借款50000元,并由张国鹏、雒海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郭小龙提交的上述证据,张国鹏、雒海龙未提出异议,而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郭小龙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与张国鹏、雒海龙当庭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张伟向郭小龙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郭小龙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郭小龙、张国鹏、雒海龙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郭小龙作为出借人,张伟作为借款人,张国鹏、雒海龙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郭小龙为张龙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国鹏、雒海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伟经张国鹏、雒海龙提供担保,向郭小龙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郭小龙要求张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国鹏、雒海龙作为担保人,为张伟向郭小龙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双方约定有“至借款还清时方可免除担保义务”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张国鹏、雒海龙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郭小龙在保证期内要求张国鹏、雒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郭小龙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张伟向郭小龙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现原告以月利率20‰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并利随本清的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张国鹏、雒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伟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小龙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郭小龙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张国鹏、雒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国鹏、雒海龙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伟、张国鹏、雒海龙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