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朴龙云诉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龙云,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013号原告朴龙云,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通江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86807E。法定代表人:赵学云,该公司经理。原告朴龙云诉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顺翔小区8号楼2单元连体门市房一处。2013年10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于同年11月28日补签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六个月,租金每月2000.00元,支付时间和数额为:于2013年年末6000.00元;于2014年3月末支付6000.00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既不向原告退还房屋,也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8月1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至今未果。现原告保留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返还房屋及追究被告将房屋转租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万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总额为6万元,扣减已经交付租金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其开发的顺翔花园小区8幢2单元102-202号房。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房屋房款524248.00元的房款收据一份。2012年10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3年11月28日续签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六个月;租金为每月2000.00元,于2013年末给付6000.00元,于2014年3月末支付6000.00元。”《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腾出房屋,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8月11日,分两次、每次5千元,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被告还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退还房屋承诺,并出具保证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房也未支付剩余租金。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协议书一份、保证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原告对被告继续承租也未提出异议,该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现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过欠付的租金,被告支付了1万元租金(5个月租金),其租金交纳至了2014年3月1日。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5个月的租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朴龙云与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朴龙云租金5万元;三、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栋审 判 员 孙旭萌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