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48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日本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原告刘某某父亲),男,汉族,农民,住中国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国黑龙江省方正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某某与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玉变更由刘某某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2009年,刘某某与王某甲因感情不和,经方正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玉由王某甲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现刘某某经济能力好转,且王某乙玉愿意同刘某某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玉变更由刘某某自行抚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20日,刘某某与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8月7日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玉。2008年11月10日,刘某某与王某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月14日,刘某某与王某甲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2、双方婚生女王某乙玉由王某甲抚养至该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玉随王某甲共同生活。2010年王某甲外出务工,王某乙玉一直随祖母韩玉兰共同生活。自2015年起,王某甲与家人中断联系,现下落不明。另查明:王某乙玉已满15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刘某某共同生活。刘某某现定居日本国,生活条件良好。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玉常年与其祖母共同生活,王某甲已外出务工多年,无法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王某乙玉现已年满15周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要求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同时刘某某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为此,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花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