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锡英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锡英,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英,女,1963年1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转居退休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社区。主要负责人:李朝有,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锡英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瓦店居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锡英上诉请求:判决红瓦店居委会支付所欠的0.329亩3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1360元,赔偿车旅费、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锡英一家四口人共有承包地2.8亩。2009年李锡英将1.977亩土地出租,租金由红瓦店居委会代发。在2014年李锡英农转非并领取社保后,红瓦店居委会征收了李锡英1.4亩土地,出租土地由1.977亩变成了0.577亩。但李锡英从2014年到2016年只收到了0.248亩的租金。李锡英打电话给纪委,红瓦店居委会才查的账,结果还差0.329亩共1360元租金。红瓦店居委会不给租金也不打欠条,还要求重新测量土地面积,要把堰沟田埂和绿化带的土地划给李锡英作承包地,扣除李锡英的土地租金。李锡英是户主,也是当事人,有责任管理和维护,租金也是李锡英在收,是利害关系人。红瓦店居委会辩称,流转费分配办法是村民内部决定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锡英因为多耕种了土地,集体决定没有把费用给李锡英。重新测量后,李锡英把多的地退出来,就把钱发给李锡英。李锡英2016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瓦店居委会支付所欠的0.329亩3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1360元,赔偿车旅费、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锡英系成都市青白江区红瓦店村十三组(以下简称红瓦店十三组)村民。李锡英与王国新、王川远、王冬一家四人共承包土地2.8亩,其中1.977亩用于出租流转,土地流转费由红瓦店居委会代收后再予以发放,剩余的0.823亩由李锡英一家自行耕种。2014年,李锡英与王国新成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后,经红瓦店十三组集体讨论通过,确定李锡英一家获取土地流转费的承包地面积为0.248亩(其中原有面积为2.8亩,扣除转户扣面积1.4亩及未包面积1.152亩)。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红瓦店十三组分配方案、人民调解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流转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系村农民集体的内部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对李锡英要求红瓦店居委会返还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锡英要求赔偿车旅费、误工费1000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锡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锡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中经过质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红瓦店十三组分配方案,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李锡英为其家庭承包耕地的代表,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红瓦店十三组。红瓦店十三组的土地流转费由村民小组讨论决定。除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流转费由红瓦店居委会代收后再予以发放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瓦店居委会是否应向李锡英承担支付土地流转费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发包的土地由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承包到农村家庭承包户后进行流转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经依法流转产生的收益属承包方所有,不属于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数决的事项,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流转费的使用和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发放多少土地流转费给李锡英家庭承包户为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李锡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为红瓦店居委会内部的村民小组,李锡英以红瓦店居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其请求事项合法与否,都不应由红瓦店居委会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因一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李锡英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综上所述,李锡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锡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童庆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