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庆功、王庆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云,王庆功,王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189号原告:赵淑云,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北兴镇。原告:王庆功,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庆丰,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啜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1—*号。法定代表人:王四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云、王庆功、王庆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4时25分,祖冲驾驶辽BXXX**号轿车沿202国道行驶至1694KM800M时,越双黄线撞行人王玉恩后逃逸,造成王玉恩死亡。祖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作为王玉恩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中驾驶人祖冲肇事后逃逸,因此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4时25分,祖冲驾驶辽BXXX**号轿车沿202国道行驶至1694KM800M时,越双黄线撞行人王玉恩后逃逸,造成王玉恩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对认定,祖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恩不负事故责任。另查:1.祖冲驾驶的辽B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祖冲;2.辽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赵淑云为王玉恩之妻,王庆功、王庆丰为二人婚生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身体、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祖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恩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作为王玉恩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民事赔偿权利主体,事发时辽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因祖冲逃逸不同意赔偿,但其拒绝赔偿非为法定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为646,002元(35,889元×18年);2.丧葬费: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4,6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玉恩的死亡势必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4.医疗费:王玉恩因案涉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单据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为31,517.97元。5.交通费:因三原告非为大连地区常住人口,原告因案涉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赵淑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淑云丧失劳动能力且需王玉恩抚养,其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所主张的因王玉恩死亡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646,002元、丧葬费3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31,517.9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62,71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1万元。原告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不要求祖冲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赵淑云、王庆功、王庆丰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