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昌勇与兴义天赋中学、陈佩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勇,兴义天赋中学,陈佩钟,文龙彪,杨成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826号原告:王昌勇,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伍佰林、金彬,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天赋中学,住所地兴义市西湖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35837。法定代表人:陈佩钟,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佩钟,男,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文龙彪,男,1953年8月1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兴县。被告:杨成庆,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望谟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昌勇与被告兴义天赋中学、陈佩钟、文龙彪、杨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义天赋中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判令被告兴义天赋中学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7月27日利息人民币4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审阶段的律师费人民币64000元。4、判令被告陈佩钟、文龙彪、杨成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四被告共同向王昌勇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购买教学设备,王昌勇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兴义天赋中学账户汇入借款4000000元。四被告向王昌勇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及按月利率4%计算等约定。2015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后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确认截止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兴义天赋中学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此后按月利率4%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同时约定王昌勇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兴义天赋中学承担,被告陈佩钟、杨成庆、文龙彪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向原告履行债务,无奈之下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至人民法院并支出一审阶段的律师费64000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起诉被告兴义天赋中学偿还借款的案件截止至今已有35件,涉诉借款金额达17228457.30元。此外,尚有部分未立案或未提起诉讼的借贷案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昌勇的起诉。原告王昌勇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25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