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3209号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健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姚专,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