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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长乐美鑫针纺限公司与林新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美鑫针纺限公司,林新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482号原告:长乐美鑫针纺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郑显斌,董事长。被告:林新光,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长乐美鑫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公司)与被告林新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显斌、被告林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新光偿还美鑫公司货款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林新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美鑫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林新光偿还美鑫公司货款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林新光多次向美鑫公司购买针织布,2016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林新光尚欠美鑫公司货款11万元未还,由林新光向美鑫公司出具了欠条。此后经美鑫公司催讨,林新光拒绝偿还。起诉后,经对账发现林新光已经还了2万元,尚欠货款9万元。林新光辩称:1.林新光确实向美鑫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1万元,但之后已偿还货款2万元;2.剩余的9万元货款对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本案货物是长乐新光针纺有限公司向美鑫公司购买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林新光曾多次向美鑫公司购买布料,期间未即时结清货款。2016年7月6日,林新光向美鑫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显斌厂货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整)”,“欠款人:林新光”。出具欠条后,林新光向美鑫公司偿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9万元未还。美鑫公司因催款未果,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林新光向美鑫公司购买布料并结欠货款11万元之事实,有林新光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林新光辩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货物清单欲予以证明,但该清单是林新光自行制作,未得到美鑫公司的确认,对林新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林新光另辩称其是代表公司向美鑫公司购买布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美鑫公司可随时要求林新光还款。现美鑫公司要求林新光偿还货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新光确认结欠货款后,未及时还款,占用美鑫公司资金,给美鑫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美鑫公司要求林新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乐美鑫针纺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林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守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