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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657号原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巷路483号。法定代表人安吉洛·文森特·潘塔莱奥,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7955号关于第13958666号“ECOPUREA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958666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发音和含义不同,指定商品也不同,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协商,由其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届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和注册将不存在任何权利冲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958666。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2日。4.标识:诉争商标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6.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消毒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2.申请号:5414572。3.申请日期:2006年6月1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家用和商用水净化和过滤装置,家用和商用水过滤和蒸馏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在评审阶段提交过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的公证认证材料。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在先生效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191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消毒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和商用水净化和过滤装置,家用和商用水过滤和蒸馏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19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0号生效。该判决认为: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在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出具《共存同意函》的情况下,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ECOPUREAIR”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ECOPURE”构成,虽然诉争商标的前半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上相同,但在整体外观、文字字体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此外,在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基于本案审理时原告提供的公证认证材料足以证明《商标共存同意书》的真实性,维持被诉决定已不符合裁判时的实际状况。因此,应当基于变化了的现实情况,对被诉决定予以调整,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虽然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基于审理期间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87955号《关于第13958666号“ECOPUREA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就第13958666号“ECOPUREAIR”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锐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杨恩义书 记 员 丁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