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郭辉与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944号原告:郭辉,职工。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帝景国际售楼处。法定代表人:袁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辉与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2.原告对抵押的1#楼负102、102、103、104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期一年,并通过盱眙县住建局将1#负101号、102号、103号、104号4套合计213.2㎡商铺签约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借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660000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另行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于抵押财产依法具有申请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和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2、至原告诉讼前,我公司没有归还过借款,支付过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3、对于网签给原告的四套商铺,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条件,原告不必然享有优先权;4、我公司同意按照现市场价格,与原告协商,以物抵债,多余的房产或由原告购买或在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由原告退还我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过程同原告诉称一致。2013年9月25日,原告郭辉与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将1#楼负101、负102、负103、负104幢213.2平米房屋作为抵押,并与原告郭辉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借条、刷卡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郭辉要求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刷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辉要求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郭辉要求对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1#楼负101、负102、负103、负104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1号楼负101、负102、负103、负104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而抵押合同并未生效,现原告郭辉基于抵押权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由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伟附本院账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财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