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丽水市海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海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812号原告:丽水市海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7997-X。法定代表人:王世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号1601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6939231-X。法定代表人:李建春,董事长。原告丽水市海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战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海燕、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海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海及委托代理人赵丽军、袁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海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建设需要,委托原告承建钢结构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进场之日起90天,工程总造价33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2日内预付总价的30%即999000元;钢结构主构件进场2日内付总造价30%即999000元;钢结构屋面进场2日内付总造价30%即99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日内付总造价8%即266000元;留取2%即6700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支付第一笔款项至钢结构进场10天内与第二笔款项一并支付,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于2014年7月21日钢结构主构建进场,同年8月22日屋面板进场,并按约对工程进行施工。后经决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0667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6679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2%计算至付清为止);三、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的1号、2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钢结构进场10天内甲方付清第一、二笔款,如超过30天未付,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收利息;超过60天,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收利息”。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终止合同。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工程实际停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待证被告将其1号、2号车间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钢结构工程预算表,待证1、2号车间施工工程的预算费用,并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待证本案钢结构工程价款,并结合后面实际施工的内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事实;四、监理公司确认的开工报告、工程材料报审表,待证1、2号车间按施工的要求对进场所有的材料都进行了审核,同时,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及所施工的厂房都符合相关的材料进场要求,同时待证了原告方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组构件进场并施工的事实;五、决算单,待证原告根据合同施工后施工量的结算,原告已经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有3066790元的事实;六、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待证对原告方堆放在现场且并未安装的材料没有计入工程量,故存在鉴定结果与原告方诉请的金额存在差额。原告方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钢结构进场之日起90日,合同为总价合同,总造价为333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终止合同。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6679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结合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为2953473元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钢结构进场10天内甲方付清第一、二笔款,如超过30天未付,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收利息;超过60天,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收利息”。该项诉请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的1号、2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系法定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约定的竣工之日为钢结构进场之日起90日即2014年10月21日。实际停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现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海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53473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丽水市海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34元,由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原告丽水市海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丽水市海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战飞代理审判员 江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