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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邢云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云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10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云霞,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2015年4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云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邢云霞在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25号门口,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关某1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邢云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罪刑罚已执行2日,没有执行的刑罚为6个月2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邢云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邢云霞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邢云霞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邢云霞的前科材料,证人关某1、吴某1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邢云霞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781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云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云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邢云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云霞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邢云霞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云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前罪余刑六个月二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6克、毒资4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