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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永浩泰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永浩泰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高铁站西绿地之窗商业广场办公楼AB及商业楼3-1401。法定代表人:杨以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浩泰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高辛庄村委会西300米。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浩泰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永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商初字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被上诉人北京永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尽管杨尔举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江苏飞龙公司参与了其他案件的审理,但无证据表明杨尔举系江苏飞龙公司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在江苏飞龙公司不认可杨尔举身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给杨尔举而非直接送达给江苏飞龙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不构成有效送达。一审法院按江苏飞龙公司缺席作出裁判,属于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白 雪 松审 判 员 王 海 莹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雅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