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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东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国与被告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国,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刘振国,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于军,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原告刘振国与被告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国及被告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国诉称,被告于军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600.00元。被告于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还钱,但因我现在正在服刑,我同意用我的住房公积金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军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刘振国借款20,000.00元用于建猪舍,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被告于军给原告刘振国出具了借据。被告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内签名画押。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于军为建猪舍向原告王刘振国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于军未按约向原告刘振国还款付息系属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本息合计23,6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海审判员  李继孝审判员  戴世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