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盛纪平与何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纪平,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何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纪平,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一、施嘉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辉,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瞩,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纪平、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纪平与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何金辉要求盛纪平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事实与理由:何金辉与盛纪平之间的借条确实存在,但款项是否交付、是否归还存在重大争议,原审法院仅以一张借条即认定借款属实明显依据不足。何金辉主张是将100万元转账给了案外人顾某某,而原审法院认定顾某某为盛纪平的借款代理人证据不足,同时,顾某某在原审中自认盛纪平还款12万元,原审法院未扣除该12万元。另外,原审法院对顾某某是否交付100万元给盛纪平一节事实,通过心理测试的方式认定,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使用法律均有误。何金辉答辩称:不同意盛纪平、渤溯公司的上诉意见。除了盛纪平、渤溯公司向何金辉出具的借条外,盛纪平与何金辉之间的短信往来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盛纪平有款项未归还给何金辉。在客观事实难以查明时,心理测试有助于判断何方陈述更接近事实,原审组织双方进行心理测试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关于12万元,因盛纪平否认收到何金辉的100万元,也不认可归还100万元的利息12万元,所以盛纪平没有理由要求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支持的也仅仅是何金辉诉请的100万元本金,并未支持利息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金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要求盛纪平、渤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盛纪平、渤溯公司意图向何金辉借款,出具借条及支票给案外人顾某某,由顾某某转交给何金辉。《借条》写明“兹借到何金辉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正(¥11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并附对等额支票一张,支票号:XXXXXXXXXXXXXXXX,归还之日支票退还。”盛纪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写明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渤溯公司的公章。渤溯公司提供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一张作为还款的保证。何金辉于2013年7月5日将借款1,000,000元转账给顾某某。2015年11月23日,何金辉因未收到盛纪平、渤溯公司还款,发短信给被告催要,内容为“盛总:你好,上次和你通话说这个月底还我的钱,没几天到月底了你是不是一定给我,我这边现在也困难,麻烦你帮帮忙。”盛纪平回复:“我正在努力。”之后,何金辉因盛纪平、渤溯公司仍未还款,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何金辉与盛纪平、渤溯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除本案争议的借款外,并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何金辉申请人顾某某到庭作证。顾某某称何金辉与盛纪平本来不认识,是由其引荐认识。盛纪平需要资金用于生意,问何金辉借款,何金辉同意了。盛纪平写了支票、借条交付给顾某某,顾某某到何金辉处取款。在何金辉收到支票、借条后,将款项交付给顾某某,由顾某某将100万元在7月份根据盛纪平的需求分多次现金交付给盛纪平。另,顾某某表示并没有交付凭证,支票已经给了何金辉。当时约定月息2分。款项到期后,盛纪平无法还款,让顾某某将12万元的利息交给何金辉。顺便将原来的支票做了变更,经过多次催要,盛纪平一直说要还,但一直没有给。鉴于盛纪平与顾某某对借款100万元是否交付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征询双方意见,是否愿意接受心理测试。双方均表示自愿接受心理测试,并表示对测试结果予以认可。2016年4月14日,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心理测试,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心理测试实验室内对两人进行了心理测试。2016年4月29日,鉴定中心出具沪公物鉴(检)心字(2016)17号分析意见书,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结果表明:顾某某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所涉及到的借条上的钱在2013年7月,证人顾某某与盛纪平之间是否存在现金的交付一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盛纪平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顾某某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盛纪平。”对于分析意见书,何金辉表示没有异议,顾某某表示认可,盛纪平表示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金辉主张与盛纪平、渤溯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提供借条、支票、证人顾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短信记录等予以证明。盛纪平确认借条、支票是其通过顾某某转交何金辉,但又否认收到借款,而顾某某确认何金辉已向其交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何金辉在收到顾某某转交的借条后已向顾某某交付100万元,顾某某作为盛纪平的借款代理人,何金辉向顾某某交付借款应视为向盛纪平交付了借款。盛纪平抗辩称未收到借款,而顾某某坚持已经交付盛纪平,双方各执己见。原审法院根据何金辉的举证,结合各方的陈述意见以及心理测试结果,认为顾某某的说法相比盛纪平而言更具有可信度,应予采信,盛纪平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经营者,应当清楚知道大额的借条出具后的后果,按常理如未收到借款应比较迫切地想追回借条,而事实上盛纪平并没有就借条收回向何金辉、顾某某提出过要求,相反,何金辉发短信催要借款时,盛纪平只是表示“我正在努力。”并未提出借款未收到,而何金辉与盛纪平、渤溯公司之间除了本案系争的一笔借款,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人,盛纪平、渤溯公司辩称盛纪平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渤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因借条中对借款人是盛纪平还是渤溯公司未明确的情况下,盛纪平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以及加盖手印,这是典型的个人作为借款主体的意思表示,渤溯公司在借款人处也加盖公章并出具中国银行支票。故原审法院认定盛纪平、渤溯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综上,盛纪平、渤溯公司向何金辉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何金辉请求盛纪平、渤溯公司共同归还本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盛纪平、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金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何金辉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40元,由盛纪平、渤溯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金辉依据盛纪平、渤溯公司出具的《借条》,要求盛纪平、渤溯公司归还其借款100万元,盛纪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仅表示借款意向,何金辉未实际交付该100万元借款。鉴于借贷双方均确认系通过顾某某借款,顾某某在原审出庭作证发表证言称其在收到何金辉的款项后将100万元根据盛纪平的要求以现金向其交付,对此,顾某某亦通过了原审法院组织的心理测试,原审法院结合何金辉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等书面证据,以及顾某某的陈述与心理测试结果,认为顾某某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从而认定该1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系综合多项证据认定的结果,依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2万元,因借条所载金额为112万元,结合借款期限半年、以及顾某某所述月息2分,可以推断何金辉及顾某某关于该12万元为利息的说法较为可信,在盛纪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部分或全部112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何金辉诉请要求盛纪平、渤溯公司归还其中10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有据。综上所述,盛纪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由上诉人盛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