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与被告阮演斌、高影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阮演斌,高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8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负责人:韩荆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演斌。被告:高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浏河支行)与被告阮演斌、高影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浏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演斌、高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浏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阮演斌、高影偿还截至2016年3月26日的借款本息130230.41元,并承担2016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本金99998.7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2、中国银行浏河支行对阮演斌、高影提供的抵押物鄂HJZ8**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阮演斌、高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阮演斌、高影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二被告分36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加收利息、滞纳金,二被告以其所有的鄂HJZ8**汽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40万元,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6日,二被告未付借款本金99998.72元、利息17051.9元、费用13179.79元,共计130230.41元。因二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中国银行浏河支行提交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刷卡记录单、抵押登记资料、对账单等证据。阮演斌、高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中国银行浏河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中国银行浏河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浏河支行与阮演斌、高影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阮演斌、高影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浏河支行要求阮演斌、高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银行浏河支行要求阮演斌、高影承担滞纳金的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中国银行浏河支行陈述滞纳金按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为基准计算,该数额庭审时不能确定,因此,中国银行浏河支行该部分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在数据形成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演斌、高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截至2016年3月26日的借款本息130230.41元,并承担2016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99998.7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对被告阮演斌、高影提供的抵押物鄂HJZ8**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阮演斌、高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儒华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周永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