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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龙龙与于浩、田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龙,于浩,田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488号原告刘龙龙,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于浩,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田荣香,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刘龙龙与被告于浩、被告田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被告田荣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至全部归还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龙龙与被告于浩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声称购置房屋还需部分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于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无法偿还本金,2015年5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母亲并让被告母亲田荣香作为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于浩未作答辩。被告田荣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于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30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与2016年2月20日全部还清。被告田荣香在该欠条上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被告田荣香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事,有欠条为凭,借款和保证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于浩理应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田荣香也应对被告于浩拖欠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因原告与被告于浩约定还款期,故二被告仅需承担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龙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龙龙本金为50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为6%∕年。二、被告田荣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浩、被告田荣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浩、被告田荣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