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和喜与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和喜,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和喜,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郑满香,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邵东县,系上诉人郑和喜之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八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贺晓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美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焕阳,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和喜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邵东城管局)规划城管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满香,被上诉人邵东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美龙、周焕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邵东城管局以郑和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民旺村搭建钢结构厂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法律规定为由,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邵城开罚字[2016]第(010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郑和喜于2016年1月11日前将违法建筑拆除。并告知逾期不拆除,邵东县人民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拆除。郑和喜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院认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邵东县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邵东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该县政府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行使下列职权:……(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城市规划区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邵东城管局具有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职权。郑和喜诉称邵东城管局没有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郑和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民旺村搭建钢结构厂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社会管理违法性,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邵东城管局根据郑和喜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邵城开罚字[2016]第(010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郑和喜要求撤销邵东城管局作出的邵城开罚字[2016]第(010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和喜要求撤销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邵城开罚字[2016]第(010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和喜上诉称,其在家乡投资建厂系响应政府号召的行为,原判关于郑和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民旺村搭建钢结构厂篷,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判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邵东县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邵东城管局对郑和喜的建房行为有行政处罚职权,对郑和喜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邵东城管局辩称,其对郑和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规划城管行政强制措施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邵东城管局对上诉人郑和喜作出的邵城开罚字[2016]第(010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郑和喜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26日对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邵东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二)项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邵东城管局行使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故其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邵东城管局在巡查中发现郑和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民旺村搭建钢结构厂棚,经立案、调查,查明郑和喜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依法对郑和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因郑和喜所建为钢结构架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邵东城管局责令郑和喜限期拆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郑和喜要求撤销邵东城管局作出的邵城开罚字[2016]第(010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因上诉人郑和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