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钟锦光与钟仲华、黄国棋、刘卓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34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刘卓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445号原告:黄国棋,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钟仲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钟锦光,住广州市花都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卓濠,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与被告刘卓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文、被告刘卓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卓濠已支付的合同按金11916元归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所有。2、刘卓濠立即付清所拖欠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36129元(其中2015年6月的租金为381元,此后每月租金为595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管理费3762元(每月管理费627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费3481元(电费按照实际使用金额计算)、滞纳金14678元(滞纳金以每月欠缴的租金、管理费和电费之和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刘卓濠付清款项之日止),共58050元给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3、刘卓濠承担律师费65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卓濠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与刘卓濠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刘卓濠承租位于新华街商业大道东110号商汇大厦第9层908房的房屋作写字楼使用,建筑面积为156.79平方米,租赁期限1年,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每月租金5958元,物业管理费627元,每月租金、管理费交付时间为签署本合同时之日期号前。租赁按金11916元。若延迟缴费的,每逾期一日,就欠缴费用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按违约处理。刘卓濠违约的,不退回租金、按金。签订合同后,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依约交上述房屋交付给刘卓濠使用,但刘卓濠却没有依约缴交租金等费用给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欠缴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管理费、电费,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多次向刘卓濠催款,但刘卓濠就是置之不理,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刘卓濠辩称,我方不同意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的诉讼请求。我确实欠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的租金按5958元每月计算,我从2015年9月份开始就没有缴纳租金、管理费了,2015年9月份以后我方不会产生电费,因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把店铺锁了,合同是2016年1月份到期的。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起诉称我没有缴纳租金、没收我的押金,如果是这样,双方合同即解除,不存在产生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2015年8月3日以转账的形式缴纳了2015年9月份的租金,我方向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缴纳租金多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但收据都在原来的办公室,被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清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110号商汇大厦第9层908房,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称权属人是广州市花都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涉案房屋在1990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1994年向花县城建办办理了规划报建手续。2008年4月15日,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与广州市花都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广州市花都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110号5-13层办公楼、地下车库和第一层部分及电梯间出租给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作办公商业用途使用。2015年1月4日,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甲方、出租方)与刘卓濠(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把向业主承租的坐落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110号商汇大厦第9层908房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写字楼用途,建筑面积156.79平方米。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每月租金标准5958元,物业管理费每月627元,不满一个月者,依日计算。本合同签署当时乙方应向甲方缴交租赁按金11916元,租赁按金在本合同到期时按本合同的约定退回。租金、管理费采用预付方法,即先交后用。每月租金、管理费交付时间为签署本合同时之日期号前(举例:若合同是某年某月的18日签署的,则在须交租金的租赁期内每月的18日前就应缴交下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当月的分摊费用乙方应于下月的5日前或甲方的通知时间内支付给甲方或有关部门;电费由乙方自行向供电部门缴交。若乙方延迟向甲方交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就欠缴费用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按乙方违约处理。乙方任何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均视为乙方的违约行为,乙方有违约行为的,1、甲方有权自乙方违约之日起停止该房屋的水电供应,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确认不会因此而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2、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此时乙方须结清所有应付款项,并且甲方不向乙方退回租金、按金,和处置乙方留置在该房屋内的所有财产。乙方的违约行为若对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在租赁期内,任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使另一方决定以各种途径或方式追索,所有由此而引起的费用(如追讨责任方的各种手续费、管理费、进行诉讼活动之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概由责任方负责偿还,并自由各项费用确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守约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比例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合同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免责条款、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卓濠向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交纳了租赁按金11916元。庭审中,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与刘卓濠双方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各执一词。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认为,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在2015年1月4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卓濠使用,初始刘卓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在2015年6月份支付了部分租金,还有381元租金没有支付,此后开始拖欠租金至今,2015年7月开始拖欠管理费及水电费至今,刘卓濠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1月3日,涉案房屋现在处于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的控制之下。刘卓濠认为,因搭档拖欠了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一个半月的租金,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就将涉案商铺锁了,刘卓濠是在2015年10月份开始拖欠租金,2015年8月3日向钟仲华转账支付2015年9月份的租金。拖欠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的租金后,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就强行收回商铺,刘卓濠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就没有使用涉案商铺。刘卓濠并提交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17日及2015年8月3日的网银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2015年8月3日的转账记录显示刘卓濠向钟仲华转账7500元。对此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认为,刘卓濠未按时缴纳租金,网银转账记录上的7500元是刘卓濠交纳之前拖欠的租金。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询问涉案房屋的规划报建情况,该局复函称:一、贵院来函所附资料中《花县地区城建办报建审核意见书》和《报建表》【(94)建字112号】为历史规划报建审批文件,内容与所存档案一致。二、上述审核意见书和报建表所指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信息为:证号:11014531;地号:0114001;坐落:新华镇田某;使用权人:花县新华信用社;面积:1756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与贵院来函所附资料中《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不一致。三、贵院来函中提供的地理位置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110号”与我局上述批复文件的地理位置描述不一致,我局无法确认来函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110号商汇大厦是否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另查明,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为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费6597元。本院认为: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与刘卓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关于刘卓濠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及刘卓濠拖欠费用的数额,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认为刘卓濠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1月3日,拖欠租金36129元、管理费3762元、电费3481元。刘卓濠认为其从2015年11月份就没有使用涉案房屋,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将涉案房屋强行收回,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拖欠租金,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对此不予确认且刘卓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陈述,因此,本院对刘卓濠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刘卓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卓濠应当按照约定向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支付其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和电费,刘卓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因此,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要求刘卓濠支付拖欠的租金36129元、管理费3762元、电费348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负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因此,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要求刘卓濠支付本案的律师费659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刘卓濠有违约行为,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可以不退回按金,因此,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请求刘卓濠已支付的按金11916元不予退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金不予退还已经足以弥补刘卓濠的违约行为给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带来的损失,因此,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请求刘卓濠向其支付欠交租金、管理费及电费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已经收取的被告刘卓濠的租赁按金11916元不予退还;二、被告刘卓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支付拖欠的租金36129元;三、被告刘卓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支付拖欠的管理费3762元;四、被告刘卓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支付拖欠的电费3481元;五、被告刘卓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支付律师费6597元;六、驳回原告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黄国棋、钟仲华、钟锦光负担329元,由被告刘卓濠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一帆人民陪审员  谢广平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丽雅朱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