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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玉清与四川写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清,四川写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616号原告:黄玉清,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胡小君,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被告:四川写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樟树路。法定代表人:康显太。原告黄玉清诉被告四川写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写艺装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议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14元、住院护理费960元、医药费5998.89元、鉴定费3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131781.8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10月30日下午眼高在绵阳市××南街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因工地雨棚垮塌导致摔伤,后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项目经理龙小保签名。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医嘱“全休叁月”等。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医嘱“全休两月”。期间产生医疗费5716.19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受伤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8日,原告工伤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3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不[2016]2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玉清与被告四川写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四川写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玉清支付医疗费5716.19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写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婷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