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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加科与张爱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科,张爱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朱加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军。原告朱加科与被告张爱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鲁G×××××号机动车一辆及车载物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无故将原告停放在诸城市龙都街道安家崖头村的鲁G×××××号机动车开走。原、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不拖欠被告任何款项。被告张爱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爱军以原告拖欠款项为由要开走原告所有的鲁G×××××号机动车,原告认为被告不敢开走,遂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开走车辆。原告找到并取回车辆时,车钥匙留在被告处。2015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在原告之妻王洪美在场的情况下,强行将停放在诸城市龙都街道安家崖头村的鲁G×××××号机动车再次开走。原告主张被告开走车辆时车载物品有:两条中华烟、两瓶茅台酒、一袋面粉、一箱密州春神韵酒、一箱密州春贵宾酒、一个手包内有身份证和护照。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车载物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确在车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所有权证书、出警证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赔偿等民事责任。被告张爱军未经允许强行将原告所有的鲁G×××××号机动车开走,即便原告拖欠被告款项属实,亦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犯,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载物品:两条中华烟、两瓶茅台酒、一袋面粉、一箱密州春神韵酒、一箱密州春贵宾酒、一个手包、身份证、护照等物品,但未提供证明证明上述物品确随车被被告非法占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获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军向原告朱加科返还鲁G×××××号机动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