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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060号原告:王某1,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苏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交往后,于201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不能有效沟通,无法妥善处理双方矛盾。2014年被告出国务工(我家出资8.5万元),和我母亲在意大利一家工厂打工,期间被告不好好干活,2015年年底,被告未向任何人打招呼,擅自离开工厂回国,之后我与被告矛盾加剧,不可调和,并一直分居至今。××××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一直随我生活,为不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要求有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苏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晓林村委会证明、张少阳、张俊兰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系上门女婿,2014年由原告家人出资,被告随原告母亲去意大利务工,2015年12月被告在未向原告及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回国。回国后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现原告不知被告的具体下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被告不同意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2,××××年××月××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请求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抚养费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儿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抚养费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2由原告王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民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宿妙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