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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通力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力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第1937号原告:南通力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93325675。法定代表人:吴振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佳春,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七里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5788B。法定代表人:胡广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增强,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横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通力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力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佳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力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2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承诺函逾期每天按总欠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玻璃钢花纹盖板。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5月16日,欠原告货款123216元,此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被告每天按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下欠93216元未付。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暂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南通力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南通力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通力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3216元事实清楚,有买卖合同、付款承诺函、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虽在付款承诺函中有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为宗旨,双方约定每日按欠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实际违约金数额已超过欠款本身,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定违约金应当以欠款数额为基础,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力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2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按93216元的百分之二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