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岳星与李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星,李靖,姚爱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841号原告:岳星,男,生于1974年5月20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靖,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姚爱瑛,女,生于1973年10月20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岳星与被告李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姚爱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靳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爱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靖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靖单独拥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家园某某室住房一套。2016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李靖协商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靖所有的上述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支付292000元,下剩房款108000元在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2000元时,李靖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靖辩称:被告与姚爱瑛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家园某某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李靖所有。2016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李靖协商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靖所有的上述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支付了292000元,下剩房款108000元未付。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家园某某室住房没有银行贷款,现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姚爱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和被告李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靖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姚爱瑛对被告李靖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靖与被告姚爱瑛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双方登记离婚;被告李靖与被告姚爱瑛对离婚财产事宜约定如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家园某某室住房一套由李靖予以变卖。2016年5月14日,原告岳星和被告李靖协商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靖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家园某某室住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400000元,下剩房款108000元在房屋过户当日由原告向被告李靖一次性支付,李靖应当在2016年7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李靖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92000元房款。现原告以李靖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靖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被告李靖与被告姚爱瑛约定由李靖变卖房屋的约定,故被告李靖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有权按照上述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李靖履行了支付大部分房款(292000元)义务的事实,该事实得到了被告李靖的认可,李靖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李靖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姚爱瑛与李靖登记离婚之前的共同房产,双方约定姚爱瑛委托李靖对该房屋进行变卖,在李靖向原告出售该套房屋后,姚爱瑛应当配合原告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姚爱瑛和李靖共同配合原告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姚爱瑛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星与被告李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二、被告李靖与被告姚爱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岳星办理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家园某某室住房的产权变更手续。如被告李靖、姚爱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靖、姚爱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