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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天佑与张宝亮、卜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佑,张宝亮,卜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051号原告张天佑,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张宝亮,男,汉族,1973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秋霞,女,汉族,1948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被告张宝亮之母。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佑与被告张宝亮、被告卜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佑及被告张宝亮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卜秋霞的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佑诉称,二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宝亮辩称:被告张宝亮从没有借原告张天佑的钱,原告诉被告张宝亮还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卜秋霞辩称:被告卜秋霞欠原告张天佑的钱属实,因现在资金紧张还不上原告,也感觉很对不起原告,现在尽量把资金周转一下,尽快把钱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张天佑要求被告张宝亮、卜秋霞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原告张天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宝亮、卜秋霞借条一份,以证明张宝亮、卜秋霞借款1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宝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卜秋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宝亮对原告张天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张借条中张宝亮的签名及印章,原告也说是卜秋霞所写所按,这说明张宝亮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并盖章,这个印章张宝亮本人并不知情,对借钱这个事也不知情。被告卜秋霞对原告张天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据上的签名按章全部都是卜秋霞所写所盖,张宝亮不知情。本院确认原告张天佑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卜秋霞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张天佑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一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卜秋霞于2015年6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天友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正10000元正利率定期一年月息一分收款人卜秋霞张宝亮”的收据,并加盖了“张宝亮”手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卜秋霞向原告张天佑借款1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一分,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原被告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张天佑要求被告卜秋霞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涉案借款系被告张宝亮、卜秋霞共同借款,并要求张宝亮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宝亮对该借款行为明确予以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张宝亮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一分计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