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与万海清、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万海清,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睿志,男,系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海清,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睿志,男,系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海清、原审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辉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张睿志,被上诉人万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军,原审被告万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张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辉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海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万海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根据《建筑法》、《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各类房屋、土木工程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报建制度”,即建设单位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接受监督管理。根据万辉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万辉商贸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万辉集团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实施主体,即使在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不应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万辉商贸公司与万海清通过司法拍卖的程序分别取得原中宁商场十三个交易大厅的所有权,基于司法拍卖的法律事实,使万辉商贸公司与万海清之间形成建筑物区分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双方对各自的专有部分确定且无争议,但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没有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及公用设备做出明确的产权界定。同时,原审要求万辉商贸公司将封堵的楼梯间交由万海清的表述,是在没有产权产籍管理机关认定产权归属的前提下作出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万辉商贸公司对原中宁商城的改造工程严格按照中宁县发改委批准的方案实施了改扩建工程,改造行为合法有据,不构成对万海清权利的侵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原审判决万辉商贸公司与万辉集团公司赔偿万海清经济损失1134580元,没���明确万辉商贸公司与万辉集团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在一审中万海清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其损失达到100余万元,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说明损失认定是建立在万海清所购交易大厅全部出租的假设条件基础上,而万海清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在万辉商贸公司实施改造前,其所购得的三个交易大厅处于空置状态,并没有出租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万辉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万海清辩称,1、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万辉商贸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9月9日,但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开始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中宁县有关部门申请报建材料。另外,万海清在一审时也向法庭出示了万辉集团公司诉万宝粮油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在该诉状中万辉���团公司自认是由其对中宁商城进行改造的,也即在整个改造过程中,无论是万辉商贸公司还是万辉集团公司均有参与,万辉集团公司是涉案商城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要求二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万辉商贸公司及万辉集团公司对万海清的侵权显而易见,即使万辉商贸公司及万辉集团公司在改造前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也不能以此作为侵权的借口,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业主对于专用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万辉商贸公司及万辉集团公司在改造中对万海清的专有部分的交易大厅的门窗进行了封堵,在未经万海清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共用部分据为己有属于侵权;3、原审法院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对万海清的损失予以确定,虽然鉴定意见的可得利益损失远低于万海清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诉讼成本,万海清认可鉴定意见。中宁商城在中宁县属于繁华地段,其房屋租金一直处于比较高的状态,鉴定部门也是在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后进行的鉴定,万海清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辉商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万辉集团公司辩称,其同意万辉商贸公司的上诉意见。万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万辉商贸公司与万辉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恢复原商城建筑状况);2、判令万辉商贸公司与万辉集团公司赔偿万海清经济损失2008451.2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3、要求万辉商贸公司与万辉集团公司返还占用的5号交易大厅的楼梯间(价值约20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万辉商贸公司与万辉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辉集团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1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3月30日。万辉商贸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营业期限至2023年9月9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学敏。2009年12月,张学敏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原中宁商城十个交易大厅的所有权,包括一层1、2、3号交易大厅、二层五个大厅、三层两个大厅,建筑面积共计5639.76㎡。2010年4月16日,张学敏在中宁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2月,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海清也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原中宁商城一层4、5、6号三个交易大厅的所有权,建筑面积共计1224.72㎡。2011年5月4日,万海清在中宁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原中宁商城一层4、5、6号三个大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8月28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召开了第107次政府常务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张学敏所购得的十个交易大厅共占用土地面积5.85亩(3901.05㎡),万海清所购得的三个交易大厅共占用土地面积1.27亩(847.15㎡),均由中宁县国土资源局定向挂牌分别出让给万辉集团公司和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万辉集团公司和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在办理完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出让手续后,提出改造装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对交易大厅进行改造装修等内容。2013年8月14日,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及分摊面积均为847.15㎡。2012年11月27日,万辉集团公司与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根据2012年10月16日中宁县土地局主持,召集城建、规划、房产部门和张学敏、万海清共同参加下召开的会议内容就中宁商城交易大厅土地问题进行了讨论协商,并签订了《土地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土地面积按所购交易大厅的建筑面积分摊。因中宁商城十四个交易大厅的建筑面积共7495.2㎡,所占土地面积为5184.47㎡,每平方米建筑分摊土地面积为0.691㎡。共用部分按房产面积进行分摊、协商使用,并附有中宁商城简易图一份;商城西边南、北各有一个交易大厅顶端需加三层,由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改造使用,现在因万辉集团公司及万宝公司对商城西边加层整体改造有很多事宜不同意见,万宝公司同意把加三层的两个大厅由万辉集团公司改造使用,所需费用由万辉集团公司自行承担;市场服务中心剩余一个大厅和南北两个大棚(惠民超市、惠林超市)及占有土地,按县人民政府107次常务会《会议纪要》精神协议出让给张学敏,万辉集团公司同意把惠林超市及占有土地由万宝公司改造使用,所需交纳的土地费及附着物出让费、改造费用由���宝粮油公司自行承担。该协议由宁夏万辉集团公司、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敏、万海清签名。2012年5月15日,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中宁住建发(2012)215号文件,即《关于〈关于解决商城有关问题的报告〉的批复》中,明确原则同意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万辉集团公司对商城进行接管改造,改造方案须报住建局审定;商城大厅以外的64间简易棚可一并纳入整体改造方案中,由两家公司无偿自行拆迁进行改造;商城土地招挂拍和改造装修现在起可同步进行等内容。2013年2月22日,万辉商贸公司以宁万字(001)号文件,即《关于中宁商城营业房和商城南、北大棚改造工程项目的核准请示》上报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报请该项目予以立项。请示中明确经两家公司协商,中宁商城的改造工程由万辉商贸公司牵头进行总体规划、改造和实施。项目建设地点:原中宁商城及南、北大棚;项目建设内容:在原商城基础上,三层局部加层,采用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新建消防工程,安装电梯,内外重新装修,使之改变成封闭式新型商城;建成后总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项目建设周期:2012、11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并附有附件:1、2012年8月28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召开的第107次政府常务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2、中宁县建筑设计研究院向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供的《商城改造说明》,内容为:“中宁县发展改革局:中宁商城改造项目为:南、北各两个厅原二层框架加一层轻钢为三层,中间两厅为原框架三层,改造后均为三层。原二层顶为上人屋面,经计算其荷载总重量比清除后加轻钢一个厅重(80)吨,四个厅共计(360)吨,每个厅承载上减轻了(80)吨。且轻钢结构加���与原框架不是一个体系,不参与原体系计算,对原框架体系无影响,满足设计规范和商场使用要求,故加层可以。中宁县建筑设计研究院2013年3月20日。”;3、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该材料中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海清明确同意由万辉商贸公司牵头办理商城改造建设工程报批、报建等相关手续,且加盖该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万海清签名。2013年3月28日,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中宁发改审发(2013)105号文件,即《关于宁夏中宁万辉商贸有限公司联合实施中宁商城营业房改造项目核准通知》,核准并同意万辉商贸公司联合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中宁商城营业房改造工程项目。(项目建设期限:2013年3月——12月;该项目改造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中宁县总体规划要求和规划、土地、环保、消防、地震等部门的管理规定,施工图设计严格按照县城市化领导小组会议审定要求进行,并妥善处理好周边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基建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接此通知后,尽快办理规划、土地、环保、消防、地震等相关手续,改造设计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定,待手续办结后,方可组织实施)。2013年5月8日,万辉商贸公司以宁万字(008)号《关于申请暂缓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向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规划站申请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20日,该站在万辉商贸公司提交的文件上,注明同意延期办理,加盖中宁县城市建设规划站公章。2013年7月份,万辉集团公司对商城进行前期改造。2013年8月3日,万辉商贸公司以宁万字(004)号《关于办理中宁商城改造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向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站���请办理中宁商城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份,万辉商贸公司成立后对商城后期进行改造,2013年12月底完工。2013年11月14日,万辉商贸公司将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中宁商城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查中心进行审查。2013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受万辉商贸公司委托,对中宁商城改造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预制楼板、墙体裂缝、悬挑构件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4年1月13日,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审查中心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结论为中宁商城改造工程(建筑、给排水、暖通、电气专业)施工图设计合格。2014年2月12日,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万辉商贸公司下发了建字第贰零壹肆年第陆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13日,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万辉商贸公司下发编号为64212420140213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万海清认为二公司对中宁县商城改造工程项目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物权,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在万辉商贸公司和万辉集团公司实施商城改造工程期间,万海清多次拦挡,不让施工。二公司不顾万海清的拦挡,对商城一楼交易大厅装修时将万海清所购交易大厅西侧的门窗全部用砖砌住,万海清进交易大厅中间的南北大门也由于万辉商贸公司装修时将地面铺砖后无法进入,致使万海清所购三个交易大厅无法经营。商城交易大厅的共用通道全部由万辉集团公司使用,顶部封闭。二、三楼也进行了装修和加层。万辉集团公司将万海清购买交易大厅中5号交易大厅上二楼的西侧楼梯封死租给他人使用。二公��至今没有办理中宁商城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取得惠林超市、惠民超市及占有土地的权属。庭审中,万海清申请对其所购三个交易大厅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吴价鉴字(2015)221号关于对中宁商城西侧4-6号交易大厅年预期可得利益的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3个交易大厅两年预期可得利益为1134580元,万海清因此而支付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费9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将吴价鉴字(2015)221号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双方均未要求重新、复核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万海清与万辉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敏分别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原中宁商城交易大厅1224.72平方米、5639.76平方米的所有权后,双方根据中宁县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纪要关于张学敏所购得的十个交易大厅共占用土地面积5.85亩(3901.05㎡),万海清所购得的三个交易大厅共占用土地面积1.27亩(847.15㎡),均由中宁县国土资源局定向挂牌分别出让给万辉集团公司和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下,由中宁县国土局主持召集城建、规划、房产和张学敏、万海清就商城交易大厅土地问题进行讨论协商达成了土地协议,对土地的分摊及加层形成一致意见,公用部分按房产面积进行分摊、协商使用,加三层的两个大厅由万辉集团公司使用。2012年5月15日,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文,明确原则同意万宝粮油公司、万辉集团公司对商城进行接管改造,改造方案须报住建局审定。2013年2月22日,万辉商贸公司向中宁县发改局递交关于中宁商城营业房和商城南、北大棚改造工程项目��核准请示,同时递交了由中宁县建筑研究设计院出具的商城改造说明和由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万海清出具的其同意由万辉商贸有限公司牵头,办理商城改造建设工程报批报建等相关手续的书面材料。2013年3月28日,中宁县发改局下发中宁发改审发(2013)105号文件,同意建设。万辉集团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核批,未将商城改造方案征得万海清同意的情况下前期对商城进行了改造,万辉商贸公司在未办结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商城后期进行改造,并相继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的改造也进行了检测。中宁商城改造工程虽然相继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核准、许可、检测验收,但该工程的改造方案并没有经过万海清的同意,且相关部门的许可、核准手续都是在商场改造工程完成后下发的。同时,该工程的改造并没有妥善处理好周边建筑物���间的关系,实际由二公司共同实施,明显侵犯了万海清的物权。万辉商贸公司将万海清享有所有权的商城大厅东侧的门窗用砖块、水泥浆封堵,将万海清所购商城中间大厅及两侧的地面用水泥和地板砖抬高,使万海清不能出入,并将万海清所购中间大厅楼梯口的楼梯间封堵,万辉集团公司又将该封堵的楼梯间租赁给他人使用,侵犯了万海清的合法权益,应将封堵的三个交易大厅的门窗和地面恢复原状,封堵的楼梯间交由万海清。故对万海清要求二公司对商城三个交易大厅东侧门窗、大厅地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万海清要求二公司返还5号交易大厅楼梯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万海清要求二公司将共用通道及楼上加层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商城的改造系一个整体,且二公司加层是在其所购楼顶上加层,经过审���并不影响整个商城的基础,现二公司已将商城二楼三楼天井空间的采光板拆除,进行了封闭铺面使用,并对三楼进行了加层使用,二公司在改造装修后取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如将二楼、三楼恢复原状,将会产生更大的损失,故对万海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万海清要求二公司赔偿损失200845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吴价鉴字(2015)221号关于对中宁商城西侧4-6号交易大厅年预期可得利益的价格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1134580元。万辉集团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万辉商贸公司以万海清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万海清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辉集团公司、万辉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万海清享有所有权的中宁商城4号、5号、6号大厅东侧的门窗及其中间的地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5号大厅的楼梯间返还万海清;二、万辉集团公司、万辉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海清中宁商城4号、5号、6号大厅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损失1134580元;三、驳回万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8元,由万海清负担10646元,由万辉集团公司、万辉商贸公司共同负担13822元;鉴定费9000元,由万辉集团公司、万辉商贸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万辉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海清、原审被告万辉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万辉商贸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万辉集团公司成立的时间。在2013年9月9日万辉商贸公司成立之前,不管是与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协商关于商城的改造事宜,还是在政府部门组织召开的会议及报批、报建手续中,万辉商贸公司及万辉集团公司均积极进行了参与。直至万辉商贸公司正式成立后,才由万辉商贸公司接手了大部分中宁商城后期改造的相关事宜,上述事实表明在中宁商城的改造过程中,万辉商贸公司与万辉集团公司均进行了参与,原审据此判决由两公司共同向万海清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对万辉商贸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责任主体只有万辉商贸公司一方,万辉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对中宁商城实施具体的改造过程中,虽然万辉商贸公司按照中宁县发改委的指示将中宁商城建成了封闭式新型商城,但由于万���清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5号交易大厅的总面积包含了楼梯间的面积,该部分面积应属万海清所有的专有部分,而万辉商贸公司在改造过程中不仅将该楼梯间封堵并出租盈利,且将其他交易大厅的门窗砌住,不仅侵犯了万海清的合法权益,还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虽然二审庭审中经核在中宁商城实施改造前万海清还未将交易大厅实际交付给承租方进行出租,但其已和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正是由于万辉商贸公司的改造行为,致使万海清出租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而该部分租金收益是预期可得的,在万海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时,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万海清三个交易大厅两年的损失为1134580元并无不当,原审据此认定并判决万辉商贸公司和万辉集团公司向万海清承担损失亦无不当,对万辉商贸公司上诉认为其在改造过程中没有侵害万海清的合法权益,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万海清损失依据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万辉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1元,由上诉人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谈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佰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