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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艳飞诉师清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飞,五台县台城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谢树籽,师熔宛,师清亮,安德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252号原告冯艳飞,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东村。法定代表人张存年,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谢树籽,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师熔宛,女,199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法定代理人谢树籽,系师熔宛之奶奶。被告师清亮,男,200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法定代理人谢树籽,系师清亮之奶奶。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德宏,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生,五台县人。原告冯艳飞与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谢树籽、师熔宛、师清亮、第三人安德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五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师熔宛、师清亮、谢树籽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忻中民终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飞、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哲、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存年、第三人安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飞诉称,河东村民师生伟于2015年1月27日死亡,三被告为师生伟之继承人。2014年被告河东村委会在村里集资建房,师生伟也有集资权利,但师生伟无钱交纳全部集资款,而原告想在该村购置楼房,于是原告经安德宏介绍,原告分三次交付师生伟103000元,师生伟在此前2014年12月14日交河东村委会10万元,河东村委会给师生伟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安德宏保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返还购房款103000元。被告谢树籽、师熔宛、师清亮辩称,根据现有的证据在河东村交纳的房款是师生伟交纳的,购买人也是师生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冯艳飞缴纳过师生伟购房款,对原告的请求我们无法承认。被告台城镇河东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出售房屋只对本村村民。村委会于2011年在本村建成三栋村民住宅楼,分配给师生伟最小平米的住宅楼53平方米。我只知道房是师生伟买的,钱也是师生伟交的,开票也是给师生伟出具的房款收据,村委会不存在给原告退房款的说法。第三人安德宏述称,我和师生伟是朋友关系,师生伟让我帮他卖楼房,当时说房价是130000元,谁买房先交100000元,交了钥匙后把剩余30000元交了,过户费3000元。我和原告在同一工地干活,我就搭照原告买房,当时就谈成了。原告分三次交给我103000元,第一次交了40000元,第二次交了43000元,第三次交了2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师生伟交款的时候还有证人和我相跟的去了,交了房款后,在我家里还有郭二兔、原告冯艳飞、师生伟、我和我妻子都在场,购房收据就交于原告,师生伟就把原告的身份证拿上说去过户呀,结果把原告的身份证也没了。在师生伟身故前给我打电话说村里准备抓房子了,让我回去抓房,因我当时在盂县干活,就告诉师生伟让他抓房。第二天听人们说师生伟身故了,我就回来,结果就是出事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河东村委会在本村建成三栋村民住宅楼,陆续分配给村民购买,2014年还有部分剩余楼房,村委会便分配给师生伟53平米的楼房一套,师生伟于2014年12月14日交纳村委会集资购房款10万元,被告村委会为师生伟出据收款条据一支。后师生伟让第三人安德宏帮助出卖楼房,安德宏与原告在同一工地干活,便搭照原告,原告便在第三人安德宏的介绍下与师生伟口头达成买卖楼房意向,当时言定房屋出让价130000元;原告便于2014年12月14日以转账方式给安德宏打款40000元,又于2014年12月21日通过安德宏在安德宏家里交付师生伟43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安德宏打款20000元。后师生伟将被告河东村民委员会所开收100000元收据一支交付原告。2015年1月27日,师生伟因车祸身亡。次日河东村委会组织符合条件的村民抓阄分房,师生伟所购房屋由他人代抓,分到了3号楼2单元6层4号楼房一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给第三人安德宏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12月14、2015年1月5日给安德宏帐户转账40000元、20000元,并提供安德宏银行对账单,证实安德宏分别于上述时间支取40000元、20000元,并由证人李勇、张建峰证实曾与安德宏相跟从信用社取款60000元,分两次将款交付师生伟。并提供证人郭俊云出庭证实,2014年12月21日,原告和证人郭俊云车带43000现金,在安德宏家里交付师生伟,其中3000元为过户费。原告提供第三人安德宏2014年12月份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安德宏与师生伟生前持有的手机1523503****有较为频繁的通话录音。其中2014年12月21日17时33分,双方通话录音显示,师生伟与他人发生房屋买卖交易,安德宏为中间人,双方正处于履行给付房款过程中,安德宏要求师生伟打收条,师生伟说凭信用,有房款条子为凭证。并显示还差20000元房款。原告提供2015年1月29日安德宏与张存年之间的电话录音,显示安德宏想让张存年协调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张存年未答应。本案在审理过程,我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师生伟已分到的河东村村民住宅3号楼2单元6层楼房予以查封。另查实师生伟法定继承人有母亲谢树籽、女儿谢熔宛、儿子师清亮。师生伟生前遗产有:位于河东村的东城小区3号楼2单元6层楼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冯艳飞经第三人安德宏介绍与死者师生伟生前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冯艳飞经过安德宏交付师生伟103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清楚。但双方买卖标的物系被告河东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村民所建的安置房,原告不属于本村村民,双方签订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师生伟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3000元。但鉴于师生伟已经死亡,三被告作为师生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师生伟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树籽、师熔宛、师清亮在师生伟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冯艳飞已支付师生伟的购房款103000元。案件受理费23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谢树籽师熔宛、师清亮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荣英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