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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卫国明与诉被告张九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国明,张九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486号原告:卫国明,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九龙,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卫国明与被告张九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晚7时50分,被告在与我协商经济纠纷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对我大打出手,用凳子朝我头部猛击数下,致我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XX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十余天,花费医疗费近4000余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8.05元、误工费10432元、护理费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张九龙辩称,原告三年前就拖欠我劳务费300元,2015年10月份又拖欠我劳务费500元,因儿子住院急需用钱,我向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不但不还,还口出污言与我发生争执、发生打架,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向我偿还800元劳务费并自负一部分损失。此次打架,我也严重受伤,损失3000余元,本案也应一并处理。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严重偏高,依法不应支持,应对其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核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X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XX县XXX派出所调取了双方治安案件案卷,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年来在租住的XX城内XX路XXX粮食局家属院开办一劳务所。2016年3月27日晚20许,被告因孩子住院急需用钱,找到原告租住的XX城内XX路XXX粮食局家属院的地方向原告讨要之前拖欠的劳务费数百元,原告声称没有钱,被告要求原告马上给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扇了原告一巴掌,又拿起屋内一小型塑料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即原告被救护车送至XX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原告支付救护车费40元。住院10天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768.05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近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6月7日,XX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之处罚。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主张双方冲突时,原告及其妻子和邻居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也在冲突中受伤,花费了3000余元费用,但针对己方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讨要拖欠的劳务费用未果后,将原告致伤,损害了原告健康权,故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在被告因孩子住院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原告拒绝支付拖欠数年的数百元劳务费的行为系引起此次事故的诱因,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对其因伤所受损失应自负20%的责任。原告因伤所受损失:1、医疗费3768.0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标准,误工费应为1011.86元(36933元÷365天×10天)。3、护理费,医嘱确认留陪一人,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标准,护理费应为1011.86元(36933元÷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50元×10天)。5、交通费40元,有救护车费用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因医嘱并未确认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6331.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65.42元(6331.77元×80%)。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00元劳务费用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进行诉讼;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000余元损失的诉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国明5065.4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负担240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安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俊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