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629号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8383XD。法定代表人:陈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德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居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75854151F。法定代表人:蒋金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玉龙,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巢湖市。被告:范德凤。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学斌、潘栋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荣、方成钢和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期限六个月。原告与被告范玉龙、范德凤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小西门居委会东风路行管局宿舍二单元204室房屋、巢湖市银屏路与龟山路交叉口翡翠华庭9栋2204室、2304室,共计三套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公司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利息按15.33‰/月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如不能清偿,则以抵押物依法变现优先受偿;三、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共同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辩称:1、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和被告以3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均属实;2、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保证人只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及该借款已逾期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的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五、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及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抵押的事实,企业贷款及对外担保、抵押符合公司法法定程序。六、划款指令书、放款通知单及银行业务回单(贷款转账凭证),证明贷款已发放给被告的事实。七、房地产他项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将3套房产依法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范玉龙、范德凤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范玉龙、范德凤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小西门居委会东风路行管局宿舍2单元204室房屋(房地权巢湖市字第××号)、巢湖市银屏西路与龟山路交叉口翡翠华庭9栋2204室(房地权巢湖市字第C073859号、C073860号)、2304室(房地权巢湖市字第C073852号、C073851号)为被告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最高贷款额为100万元,在此额度内可以一次申请贷款,也可分次申请贷款,在抵押期限内贷款归还后可以再次申请贷款;抵押担保范围:上述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于2014年9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44624号)。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利率为1.533%/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玉龙、范德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范玉龙、范德凤为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范玉龙帐户发放了100万元。由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以抵押物的担保先于保证担保优先受偿。本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范玉龙帐户发放了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1、保证担保。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玉龙、范德凤以及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范玉龙、范德凤、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主债务、利息等)、保证期限(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2、抵押担保。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范玉龙、范德凤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范玉龙、范德凤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小西门居委会东风路行管局宿舍2单元204室房屋(房地权巢湖市字第××号)、巢湖市银屏西路与龟山路交叉口翡翠华庭9栋2204室(房地权巢湖市字第C073859号、C073860号)、2304室(房地权巢湖市字第C073852号、C073851号)为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同时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最高贷款额为100万元,在此额度内可以一次申请贷款,也可分次申请贷款,在抵押期限内贷款归还后可以再次申请贷款。故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从原告借款100万元,在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担保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范玉龙、范德凤以房屋抵押担保和被告范玉龙、范德凤、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故原告选择以被告范玉龙、范德凤以房屋抵押优先实现担保债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1.533%/月计算,自2015年9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有权对位于巢湖市小西门居委会东风路行管局宿舍2单元204室房屋(房地权巢湖市字第××号)、巢湖市银屏西路与龟山路交叉口翡翠华庭9栋2204室(房地权巢湖市字第C073859号、C073860号)、2304室(房地权巢湖市字第C073852号、C073851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对价款在贷款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范玉龙、范德凤、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第二项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0元,本院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