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桂清与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清,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792号原告:王桂清,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方家屯。负责人:刘宏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桂清与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饭费7796元,并支付该笔款项17年的利息23,855.76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至1997年,被告在原告开饭店期间共欠饭费10,796元。后被告偿还3000元,尚有7796元未给付,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给付饭费7796元,并支付该笔款项17年的利息23,855.76元。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30日、1996年12月6日、1997年12月30日,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表明: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共欠原告饭费10,796元。1999年,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饭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在原告王桂清处就餐,双方之间即形成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应该向原告支付饭费,故原告王桂清要求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给付餐费7796元(10,796元-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855.76元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并未约定,且对于餐费的给付时间也未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清餐费7796元;二、驳回原告王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街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劲龙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