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076号原告: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曙路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丽,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达兴创业工业园6栋厂房。法定代表人:成荣群。原告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X201501120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600元的货物;以快递方式发货,发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达兴创业工业园6栋厂房;被告承诺收货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未按期付款,应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货款4600元;2、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2074.6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应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销售合同审批单、出库审批单、出库单、快递面单、快递面单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已收货的事实。发票及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签收发票的事实。催款函一份、快递面单及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拖延不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74.6元(以未支付货款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9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4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