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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孙毅、许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孙毅,许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25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唐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玮,系单位员工。被告:孙毅,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红星,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忠良,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杭州分行)诉被告孙毅、许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玮、被告孙毅委托代理人段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杭州分行诉称,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毅、许忠良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利率按月息8.61‰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许忠良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杭州分行依约于2016年1月7日将3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孙毅。被告孙毅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导致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和违约责任之约定,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被告许忠良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孙毅立即归还借款290164.9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1512.16元,本息暂计291677.12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忠良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毅答辩称,1、本案实际贷款人为案外人徐敏杰;2、依据相关规定,本案涉案金额较大,银行应受托支付,但本案中是自行支付,银行存在重大过错;3、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是个人短期经营借款,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借款时与经营相关的合同,证明放贷合法性;4、被告孙毅称其个人信用极差,已被列入黑名单,银行作为专业金额机关,应当发现该情况;5、根据规定,银行应当进行经济调查义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徐敏杰,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被告孙毅的还款责任。被告许忠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民泰杭州分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毅向原告借款,被告许忠良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7日将30万元贷款出借给被告孙毅;3、分户明细帐页、借据计算器(附利息计算清单)1组,证明被告孙毅的还本付息情况及具体金额。被告孙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毅对原告民泰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孙毅的借款为短期经营性贷款,根据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实际借款需求申提取借款,并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其申请,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证据2,该借据仅是合同组成部分,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发放,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民泰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民泰杭州分行陈述的相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孙毅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93.56元,于6月26日支付利息258.52元,于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9741.48元,尚欠借款本金290164.9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孙毅辩称案外人徐敏杰是实际贷款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将30万元贷款汇至被告孙毅尾号为3007的银行账户,原告民泰杭州分行实际上也于2016年1月7日按约将该笔款项汇至约定账户。至于被告孙毅将本人尾号为3007的银行卡交与他人使用,是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利息偿还从该账户中扣除,即使款项由他人存入,也不影响被告孙毅本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至于贷款为受托支付还是自主支付,由双方协商一致,按约履行。被告许忠良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民泰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许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90164.96元并支付利息1512.16元(暂算至2016年7月5日,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忠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58元,由被告孙毅承担,被告许忠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