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民初5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481号原告:严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必成,盐城市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根全,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代理人刘必成、被告单某及其代理人蔡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严某乙,被告依法补贴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严祥榕。婚后因感情基础不牢,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单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小孩的时间不错,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严祥榕,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因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吵,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12月16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能积极的进行沟通,增进交流,以小孩和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成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